A5037/98 &A 5038 /98 2000年6月13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訴訟編號:一九九八年第 A 5037 號 & 訴訟編號:一九九八年第 A 503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興 特佳塑膠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A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人 B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拼案
修改索償申請書
本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地址為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字樓C-4室)謹此提出:
合拼案(5037/98)索償聲請書
被告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於91年出售一部不能根據其使用說明書生產注射塑膠尼龍66的BUTLER 10/60給原告日昌電業公司,貨不對辨。被告自始至今未能為該部塑膠機試機、試產及提供保養的一般的商業性承諾,廠商會檢定中心的報告証實該部注塑機不能注膠,被告拒不退貨,及后91年10月31日的被告的律師信件約定指定必須由塑膠科技中心檢定,檢定於92年3月31日進行,同年4月18日的檢定報告所作出的差錯雖至今未能更正,但也指出了說明機器是貨不對辨的,被告拒不退貨,又借口有香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的檢定報告書不公正的偏袒,蓄意引本原告由此的一聯串經濟損失,索償單如下:
A. 部
B. 部
C.部 HCA5037/5038合拼案及HCA11473/98之訟費及上述A、B部1998年3月31日后時間延遲之利息。 總共索求 (c暫為未知數) A + B = HKD$ 14,450,142.31 (應為$14,450,141.36) 以上有關單據陳列於: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13字樓C-4室,⿴時接受兩位被告人知會而查閱。
合拼案必要修正聲明 上述為本原告人要求要更正的合拼案索償計算,在此之前的索償聲請 書說明完全不變;以下則為合拼案之合拼索償比例要點: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及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必須賠償所有的上述損失,兩被告人賠償的百分比各佔50%或由法庭判決;假若有其一的被告人不能全部履行賠償,另一被告人則也必須全部賠償。
原告人: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備注:以應改為的數字為準/May.20,2004 June 9,2000
索償聲請書(補充二) Jan,29,99.
說明 (A5038/98)
根據袁家寧法官於Jan.19,99.命令及參照香港法例26章貨品售賣條例的指引,原告人日昌電業公司謹此做出補充修正,如下: 1.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為特佳機廠有限公司出售給日 昌電業公司的BUTLER 10/60塑膠機的檢驗報告是根據日昌電業公司之要求(証據A、D)、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的書面(証據B)及口頭承諾(証據E.)及應有的職業操行進行;科技中心開出清單(証據C),日昌電業公司付出定金,合約因而形成,完備香港法例26章第5款訂立合約的手續規定。(附件一)
2. 合約規定科技中心必須交付商品---『合格的檢驗報告』;唯科技中心違反原告人之要求、違反承諾及應有的職業操行,令合約未能完成,且貨不對辨,根據香港法例26章第36款原告有驗貨權利(附件四):
a. 檢驗報告(証據F)的曰期顛三倒四,幾曾要求不予更正; b. 檢驗報告的結論(証據F)不是如實确認BUTLER 10/60塑膠機不會根據它的使用說明書而正确使用; c. 檢驗報告的結論而是用假定的、不切實際的“建議”字眼去形容該BUTLER 10/60塑膠機完全可用!長達6-7年的時間,大量篇幅的文章書信,要求更改而屢招拒絕!
因而違反香港法例26章32款第3條。(附件二)
3. 根據香港法例26章53款第1條,(附件三)當事人日昌電業公司林哲民有權對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提出訟訴,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必須負起對違約而產生的后果損失并包括訴訟費進行賠賞!
4. 索償清單見1998年7月30日索償聲請書(更正)之索償 計算。
備注:証據 A至F及附件在Jan.29,99第七次誓章夾付,其中E為錄音帶。
本令狀由原告人獲法官於Jan.19,99.庭令修正;
此致被告人代表律師: 唐天燊律師行T.S. Tong & Co. 香港德輔道中45號永隆銀行大廈8樓 1999年1月29日
索償聲請書(補充一) 說明 (A5038/98)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於92年4月18日給予的在92年3月 31日對塑膠機(BUTLER 10/60)的檢驗而做出的報告,有著嚴重出錯,如下2點:
1. 日期錯誤:檢驗的日期是Mar.31,92而不是Nov. 12,91.報告的日期是Apr.18,92而不是Mar. 31,91.
2. 報告的結論,嚴重、明顯的在誤導,結論所提議的所肯定的三個方法、步驟在之前的91年11月12日,地址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廠房里,在原告本人、檢驗者即寫報告者(Mr. Erik Chau),及另一被告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胡子材先生面前,并由特佳工程師張申財先生操作,當場証實了三個方法失敗!報告拿己經失敗的方案在報告書中再次信囗雌雄!沒有專業報告應有的慎重及嚴謹,不止是誤導,簡直在說謊及欺凌!更且這是借助外力,解決機器達不到標稱的性能的"毛招"。 由于被告堅持上述的錯誤,不予更正,令控告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法律行動窒息!當年的黃振強律師打退堂鼓,要求本原告放棄申索,除非科技中心更正報告!本原告歷盡艱辛,受盡凌辱!几年長時期的投訴,經濟損失拒大、內心精神的創傷無以倫此,因該被告的頑固作風至今不改而引起;因此,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必須與另一被告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共同付起賠償的責任,賠償的比例由法庭定奪。
前因
另一被告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於91年出售一部不能根據其使用說明書生產注射塑膠尼龍66的BUTLER 10/60給原告日昌電業公司,貨不對辨。被告自始至今未能為該部塑膠機試機、試產及提供保養的一般的商業性承諾,廠商會檢定中心的報告証實該部注塑機不能注膠,被告拒不退貨,及后91年10月31日的被告律師信件約定指定必須由塑膠科技中心檢定,檢定於92年3月31日進行,同年4月18日的檢定報告所出的差錯雖至今未能更正,但也指出了說明機器是貨不對辨的,被告拒不退貨,引出了本原告由此的一聯串經濟損失(包挂高院HCA5037/98因原告的前索償書不清楚之誤)見索償計算章節!
接續頁,索償聲請書(更正) 本令狀由原告人獲法官於July.21,98.庭令修正; 此致被告人代表律師: 唐天燊律師行 T.S. Tong & Co. 香港德輔道中45號永隆銀行大廈8樓 1998年7月30日
索償聲請書(更正) (A5038/98) 索償計算(合拼案必要修正) C. 部
D. 部
C.部 HCA5037/5038合拼案及HCA11473/98之訟費及上述A、B部1998年3月31日后時間延遲之利息。 總共索求 (c暫為未知數) A + B = HKD$ 14,450,142.31 (應為$14,450,141.36)
以上有關單據陳列於: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13字樓C-4室,⿴時接受兩位被告人知會而查閱。
合拼案必要修正聲明
上述為本原告人要求要更正的合拼案索償計算,在此之前的索償聲請書(補充一及二)說明完全不變;以下則為合拼案之合拼索償比例要點: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及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必須賠償所有的上述損失,兩被告人賠償的百分比各佔50%或由法庭判決;假若有其一的被告人不能全部履行賠償,另一被告人則也必須全部賠償。
原告人: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備注:以應改為的數字為準/May.20,2004
存案日期 :二零零零年六月 日
此致: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陳彼得趟國律師行 香港 灣仔軒尼詩道103號 越興大廈8/F、25/F
電話:2598 0018 傳真:2529 9116 檔案編號 CKW/5791//99LIT
此致:香港塑膠科技中心 唐天燊律師行 T. S. Tong & Co.香港 德輔道中45號永隆銀行大廈8樓 電話:25228147 傳真:28100950 檔案編號 WWL/M33743/TWT/98/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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