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  1998年第5037 & 5038)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A                                特佳塑膠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B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上訴通知書

 

     現通知,【依據             法官於                   日給予的許可】上述上訴人須於可親自出席聆訊時即向上訴法庭提出動議。

 

       有關上訴源自      鍾安德  法官於   2003年  10月  22日 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其內容如下:

 

55.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

 

(1) 在第5037號申索,特佳需因毀約而負上法律責任;

(2) 在第5038號申索,科技中心需因侵權行為而負上法律責;

 

62.     本席裁定,有關模具的損失,因特佳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但本席裁定原告並未能就他聲稱“設計、修整”模具造成的“資源、時間上的損失”,提供充份證據。本席不接受原告有關此點的索償200,000元。

 

63.       在未有充份證據情況下,本席僅為此作出象徵式賠償數額2,000元。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特佳應支付“P3”列表中各項目,共45,470.3l(4l,770.3l+800+900+2,000)

 

64.     同樣,原告曾支付的檢定費用9,778.70;(2,700+7,078.70) 亦屬特佳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至於原告曾支付的7,000元律師費屬本訴訟的訟費。本席將於“判案書”涉及訟費的部份裁決訟費應由何方支付。

 

65.     除以上各點外,本席裁定原告並未就他提供的賠償列表中的其他項目,提出充份證據。原告亦沒有提供他已採取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故此,本席撤銷其他申索項目。

 

66.    簡而言之,特佳需支付的損害賠償數額為:

 

(a) 機價95,070.63元;

(b) 模具損失45,470.3l

(c) 檢定費用9,778.70元。

 

150,319.64元。所涉利息,原應由1991821(原告要求退回注塑機日)起至清付日止,以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計算。但本訴訟部份拖延時間,是因原告提出不合理的非正審申請所致。故此,在判決日前的利息數額,應扣減三份之一

72.               基於以上各點,科技中心應支付:

 

(a) 特佳延遲支付損害賠償引致的利息。有關利息為1992331(2份檢定報告)至判決日止,以司法機構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前第66段的理據,亦適用於本分段。故此,利息數額應扣減三份之一。

 

(b) 原告因提出第5037號申索導致的訟費損失,損失數額為依按(1)“由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給另一方”基準評定的訟費,與(2)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兩者的差額。如與訟雙方須評定本訴訟所涉訟費,本分段所指的訟費損失的評定,應於評定訟費時一併由訟費評定官評定,或於訟費評定後由聆案官評定。

 

74.             原告亦須支付科技中心提出的反申索的4,000元。

 

  現申請撤銷前述判決/命令的命令,並申請作出命令及理由如下:

 

一.  原告人在“設計、修整”模具造成的“資源、時間上的損失”,提供的證據是充分分的, 200,000元仍是一個明顯偏底的索償,鍾安德法官另在判決書62作出象徵式賠償數額2,000元极不合理;原告人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第377章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4條《就分擔作出評估》(2) 追討的分擔須達到十足彌償的程度。

 

理由:

原告人在“設計、修整”模具造成的“資源、時間上的損失”,提供的證據是充分分的:

 

a.   P1-23是法庭採納,兩位被告人并無實質的反對意見;

b.   199010月份特佳塑膠廠有限公司在展覽會給予廣告(P1)開始,到9136日簽署買賣合同(P2)這半年的時間,原告人就為全力擴展石英鐘機心的生產線作出市場調查工程歸劃、設計, P4共有14張石英鐘機心配件主圖為證物,原告人為此付出5個月的工作時間

c.   原告人的公司規模小,主要的工作全在開發設計生產新產品,在P2的簽署買賣合同簽署後,原告人的精力全用於根據P2 P4的實質性生產開發應用,這是技術及資金密集的行業,鍾安德法官批準的P3模具的損失1-8項合共43,470.3l元結算至May.30, 1991, 原告人又為此付出了整整3個月的工作時間,其間各類相關指導性施工草圖更多

d.   Jun. 06, 1991起至Dec.12, 1991, 原告人又為因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合約購入的塑膠機接受被告人及廠家改進、檢驗要求,法庭採納證物P12-17證實了原告人付出了5個月的工作時間證據確鑿;

 

兩位被告人為擁有肯定的專業地位,他們深知對於90-91年間香港的石英機心制造廠家并不多見, 200,000元仍是一個明顯偏底的索償,所以兩位被告人無實質的反對意見現經a-d的分類就更清楚,鍾安德法官并非專業人事,即然接納了P1-23為法庭證物,屬無人反對證物及默認索償額,鍾安德法官給予相等於百分之一索償明顯錯誤評估!

 

二.  在判決64:“…至於原告曾支付的7,000元律師費屬本訴訟的訟費。…” 鍾安德法官將90年律師費歸入本案的訟費是錯誤的,應歸入檢定費用並支付利息。

理由:

       鍾安德法官將90年律師費歸入本案的訟費是錯誤的,P19所附屬的4封信顯示了原告人與被告人A之間解決糾份的原則與檢驗的安排,是檢驗的成本,根本還沒有踏入訴訟的階段,鍾安德法官將之歸入本案的訟費損害原告人應得的利益,志在為被告人借省利息而已。

 

三.    原告人己就他提供的賠償列表中的其他項目類似鍾安德法官對模具損失   45,470.3l元 供一模一樣證據, 與判決所憑藉的事實剛剛相反,原告亦同樣提供他已採取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故此,鍾安德法官撤銷其他申索項目是錯誤的!根據香港法律第377章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4條《就分擔作出評估》(2) 追討的分擔須達到十足彌償的程度。

 

理由:

     

    被判決書第65節 裁定完全撤銷的其他申索項目如下:

 

A

 

 

 

 

3

合同訂單賠償人民幣48,000元匯率折合

HKD$ 44,650.00

 

4

合同生意額的盈利的損失人民幣96x 30=288仟匯率折合 

 

HKD$266,666.00

 

5

商譽損失

HKD$100,000.00

B

 

 

 

 

1

A部損失額利息,以48%年复利由1991531日起至1998331日期間之損失額。

HD$l0, 783,506.59

 

 

($10,783,506.59有誤改為)

HKD$10,783,505.47     

 

2

本人要求為此幾年的奔波,內心的痛苦,精神的創傷補償。

 

HKD$2,000,000.00

 

3

本人被誤導浪費在工程設計,糾纏在檢驗,投訴花費無數時間,要求3年工資的賠償。

 

HKD$ 900,000.00

 

 

B    應賠償額

HKDl3, 683,506.59

 

 

($13,683,506.59有誤改為)

$13,683,505.47

 

其中B1A部損失額利息48%年复利計算與判決書第72段差異過大,暫且留待下一節陳述反對理由。

 

有關A3 索賠:

 

A3是合同訂單賠償人民幣48,000元匯率折為HKD$ 44,650.00的索賠,法庭採納的證物編號是 P5,證物的可信程度與己批準認同賠償的P3單據完全在同一層次!兩位被告人同樣地并沒有提出任何實際性的質疑,也正是在與P3單據同等可信被法庭確認為呈堂物証,P23證實賠償最後隸屬於原告人;

鍾安德法官在判決書61引述《貨品售賣條例》第53(2)規定,指損害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賣方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那么,這個賠償要求又是否屬於“直接及自然地造成損失”呢? P5P6定單合約違約的代價,也是鍾安德法官裁定特佳塑膠廠有限公司違約自然地造成損失!兩位被告人都沒有質疑原告人購買塑膠機是為了接定單賺錢并非自然地造成損失,又或者兩位被告人如有要求傳當事人出庭接受盤問,而原告人拒絕又經鍾安德法官衡量後當庭提出認為證物存疑,鍾安德法官只能在如此的情況之下才可以理直氣壯地在65節裁定原告未就他提供的賠償列表中的其他項目,提出充份證據。

 

P5P6定單合約違約的代價是無爭議自然的損害,鍾安德法官對此的判決必須推翻,原告人并沒有再接受新的訂單,這就是已採取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故原告人A3是合同訂單賠償人民幣48,000元匯率折為HKD$ 44,650.00的索賠理所當然。

 

有關A4 索賠:

 

由於A3 合同訂單賠償索賠是合理的,A4盈利的損失人民幣96x 30=288仟匯率折合HKD$266,666.00,此盈利實際是毛利並非純利,是原告人公司營運之必須,例如如下成本必須由此毛利中支付: 

 

1.   原告人的證人葉錦峰(P21)在庭上清地回答證實,葉錦峰的工作是協助原告人根據被告人A指引及被告人B報告書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推論埋頭苦干,如果並非被告人A毀約並誤導投資,在由Jun. 06, 1991起至Dec.12, 19915個月的付出可以為公司贏取上述A3 毛利,但目前剛剛相反,原告人反要倒貼支付葉錦峰的工作是工資,5個月的工資為30,000元也是直接及自然的損失;

 

2.   在改良試驗的這段工作佔用了工廠地方資源大約800呎,盡管物業自己的,也必須提出租值的損失,以每平方尺5元租值計算5個月租值的損失是20,000元;

 

3.   例如車床、磨床、銑床、火花機等機械加工機器折舊,這方面的損失也是直接及自然的損失;

 

4.   改良試驗工作的場地是須要交納地稅、差餉、管理費、水電費5個月的少說要超過10,000元,也是直接及自然的損失;

 

5.   還有行政管理、工人福利,各類保險等等均難於一一核算;

 

由此可見,合同訂單的完成提供了毛利支撐工廠運轉的來源,A4索賠隱含著上述支付及應有的利潤補償,損害合同單訂完成的責任不僅是一般性的違約,原告人更是在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機器說明宣傳下遭至損失!兩位被告人也都精於制造業運作,他們很清楚以目前的市價不值91年價格的不到40%申算,在當時石英鍾的制造純利達60%A4訂單30% 盈利的損失己是偏低的一般性損失,所以兩位被告人心知肚明,都賴得提出質疑,在被法庭接納為P6證物之後,原告人舉證的責任己經完成,原告人採取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是拒絕再接受此類的訂單,因此訂單的損失亦只此一例,判決指責原告亦沒有提供他已採取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是不確的,不論是P3模具部件外加工或除P5-6外新訂單的接受都完全停止,事實擺在鍾安德法官面前,兩位被告人不表爭議,鍾安德法官裁定“原告亦沒有提供他已採取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足證鍾安德法官評估不公!原告人有權力根據香港法律第377章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4條《就分擔作出評估》(2) 追討的分擔須達到十足彌償的程度。因此A4盈利的損失HKD$266,666.00必須全數賠償。

 

有關A5 索賠:

 

商譽損失只低至首次訂單金額的10%,兩位被告人不表爭議,基於P5原告人向客戶賠償現實存在,原告人商譽損失的評估全系於法官的一念之差,從判決第64段鍾安德法官將90年糾紛處理的律師費錯誤歸入本案的訟費志在為被告節省支付利息的作法可以斷定鍾安德法官評估立場失去了公正準則,請求上訴庭公正裁決。

 

有關B2 索賠:

 

原告人要求為此幾年的奔波,內心的痛苦,精神的創傷補償HKD$2,000,000.00,法庭採納的證物P21合共37張申訴信函,證實由May.08,1992即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兩個月後被迫以書面申訴一直至Mar.27,1998長達整整6年的時間,每封信函的背後更有無數電話或約定的探討,精神的創傷是徹底存在的,如果兩個被告人有質疑,鍾安德法官有指引原告人必須以什么樣的證據為評估的標準,例如說鍾安德法官認為的標準是你必須達至精神病入了青山,還要口中自言自語塑膠機、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以及有醫生肯開具証明並出庭“粿只”!

 

但不管如何,如果鍾安德法官在評估的心態是公平的,判詞必須寫明心目中的標準,更必須列舉事例說明你鍾安德法官既然己經接納為P19, P20法庭證物不足為原告人產生精神創傷!鍾安德法官在法庭上講過:“…如果科技中心一早改正了報告書,就不會出現這個案件了!”,盡管鍾安德法官否定科技中心非違約而是屬侵權行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原告人產生精神創傷並非一般人可以忍受!

 

但很可惜沒有,在如此簡單的推論下,判決書內容處處滲透法官思維嚴密內在文通理略均高人一等,更不必說鍾安德法官曾參與在CACV1046/2001為捍衛香港司法管轄權判得精彩,但又在CACV1093/2001為“行家利益”判得前後失據!一個老練法官判決面孔過於千變萬化有違其就職誓言!因此排除鍾安德法官其“判案水平”之可能,理由只有一個,那是鍾安德法官與被告人或被告人大狀份同老死、關系特殊,以惜住被告人荷包為己任!原告人為此向上訴庭另行提供傍據支援關系特殊的說話!

 

因此,有關B2 索賠是必然自然的要求。

 

有關B3 索賠:

 

原告人B3 索賠為被誤導浪費在工程設計,糾纏在檢驗,投訴花費無數時間,要求3年工資的賠償。

 

此項目的賠償評估更為簡單具實質性,P7-P9P13-16P19-P20如此大量的證據為鍾安德法官親自接納,如此大量的工作鐵證如山怎可以按住個良心說原告人並無提出充份證據!如果鍾安德法官要提高這些大量的證據的層次,鍾安德法官必須當庭向原告人提出傳召這些證據中當事人出庭作證,但當兩位被告人並無提出實質性的質疑,並當庭同意列為法庭無可疑問的證物時,鍾安德法官在司法公正的立場上己無權質疑證據不足!也進一步印正前述那是鍾安德法官與被告人或被告人大狀份同老死、關系特殊,以惜住被告人荷包為己任!

 

根據香港法律第377章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4條《就分擔作出評估》(2) 追討的分擔須達到十足彌償的程度。所有的證據顯示原告人一直在避免訴訟正如鍾安德法官確認如果科技中心一早改正了報告書,就不會出現這個案件了!P11原告人入息証明,被告人自取其辱,因此B3盈利的損失HKD$ 900,000.00並不高,必須全數賠償。

 

四.   於判決第66段,特佳需支付的損害賠償數額以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計算,并且在判決日前的利息數額,應扣減三份之一,原告根有沒有提出什么非正審申請,誤判明顯,扣減三份之一利息數額的命令首先必須徹消。另外, 原告人48%年複利由1991531日起至1998331日期間之損失額是一個正當的要求。

 

理由:

 

1.   鍾安德法官只判定被告人A特佳只裁定毀約是不足夠的,被告人A特佳不管是在自已的廠房中或者是在原告人的廠房中均被P7P8的檢撿中被確認不會正如他的說明書如常運作,在鍾安德法官席前也無從拿個樣品自我証明,由此可見被告人的失實陳述欺詐地作出是頑固性,並無悔改之意;

 

2.   原告人的損失絕非一般市民存款只追求銀行利息的損失,而是商業性、企業性投資的損失,這是兩個絕然不同的損失,因為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是參照銀行利息釐定的,不足彌補損失!在一般業性投資中,從香港法律第163放債人條例第24條介定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為合法,鍾安德法官在審訊時并不否認原告人指出的法庭對業性投資的賠償將年息百分之六十打八折為48%的案例,48%是合理折衷的!

 

3.   商業性、企業性投資等借貸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60%否則為視為高利貸,例如信用卡的借貸年利率30-50%比比皆是,機器的投資面臨更多的風險,2年要回本已屬慣例與不超過年利率60%為合法同出一理,機器的投資索賠除了借貨利息外更須要顧及機器的折舊,就本案這一部塑膠機器來說,還長年占用樓面空間、人工打理的支出等,所以,以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計算嚴重失,所以原告人提出48%合理的;

 

五.  判決書72段 科技中心應支付(a) 特佳延遲支付損害賠償引致的利息。…利息數額應扣減三份之一。因第66段因鍾安德法官張案李承斷錯了情,以至本段扣減三份之一的命令也必須取消;

 

理由:

      理由己在四. 理由5. 作了陳述。

 

六.  判決書74段,原告亦須支付科技中心提出的反申索的4,000元必須由被告人A承擔 。

理由:

   理由很是簡單,鍾安德法官在64段的裁定是原告曾支付的檢定費用…亦屬特佳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曾支付或未支付亦必然一樣為檢定費,亦必然屬特佳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因此,反申索的4,000元必須由被告人A承擔 合乎判決理據。

 

對判決書中“充份證據”定義的進一步反駁

 

於上述鍾安德法官在賠償評估中有違公正原則,亦有職責上的疏忽造成本上訴案的產生。鍾安德法官撤銷其他申索項目委於(65)原告人沒有提出充份證據。

 

到底“充份證據”的定義是什么呢?要“充份”到哪一個層面?鍾安德法官並沒有在判決書里面作出陳述,但這“充份”兩字卻代表著至1998331日這期間為止14,494,822.59索賠的命運;不管是普通法或成文法都有一個十分重要的司法原則,“充份證據”莫過於那就訴訟的一方不反對並獲得法庭按納為證物!上訴的另一方供證責任也只能盡責於此!

 

例如,在高等法院傳送令狀簽署認收書后14天內不作答辯, 等如是被告人默認了索償!被告人等待的是將是一份最終不可推翻的判決!也是基於這個不可廢的司法原則,鍾安德法官獲得兩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當庭同意,鍾安德法官對法庭接納為P1-23個證物已經無權再置啄“充不充份”,縱使不充份都好,責任都不在原告人!

 

違約、侵權法有關謹慎責任

對賠償損失範圍

 

判決書將被告人B科技中心的法律責任排除在違約之外的侵權法有關謹慎責任(duty of care)及經濟損失(economic loss),違約和侵權法謹慎責任在賠償評估分寸上有一定的差別。

  

P9是原告與被告人A特佳雙方律師協儀是以科技中心的檢撿報告仲裁、解決爭議!P14第一段及錄影帶是科技中心檢撿報告人親口承認只是請他將所見到的寫下,即是做鑑定做仲裁!P19 Feb.25,1992信件第一行便寫到明只為能否卑尼龍膠而檢驗并給予報告書

 

因此,判決書36段說原告在作供時,對協議的條款為何,並未清楚言明與事實出入,判決書39段的裁定是錯誤的,科技中心需執行的工作,是質量檢定工作,更是公斷人或仲裁人的工作。

 

 在書證人證物證齊全的情況下,鍾安德法官排科技中心違約在外是有意縮小賠償損失範圍,在判決書70科技中心不應形容為應知悉! 否則怎么會判決書74段判原告亦須支付科技中心提出的反申索的4,000元,所以,科技中心除了被裁定侵權須負謹慎責任外還必須另加裁定其違約並承擔違約責任,科技中心的反申索因違約而無權反申索得直。

 

判決書68 鍾安德法官引用法律典藉及案例顯示:

 

侵權法有關謹慎責任(duty of care)及經濟損失(economic loss) 的兩者關係相連。Clerk & Lindsell 在相關的部份說:(判決書68段最後一節) (c) Remoteness

 

Recovery of damages is subject to the overriding requirement that the loss or damage for which compensation is sought is not too remote. Broadly this requirement demands that the loss or damage must have been (i)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duty; and (ii) be reasonable foreseeable; and (iii) that recovery is not precluded by considerations of public or social policy." 

(賠償損失受不能不顧及規定支配, 補償尋求不至偏離太遠。大體上,關於損失或傷害必要的請求必須 (i) 由侵權造成;同時,(ii)是合理可預見到的;同時,(iii) 賠償不能排除考慮公眾或者社會的政策方針。”)

 

被判決書第65節 裁定完全撤銷的其他申索項目完全是由被告人(i)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duty; 侵權造成! 原告人的損失是合乎(ii) be reasonable foreseeable; 是合理可預見到的並不受上述(iii)的制約,原告人強烈要求上訴庭重估被撤銷的其他申索項目索賠。

 

另外,判決書第73裁定原告在審訊時,對特佳及科技中心作出極嚴重的指控,他指科技中心及/或其僱員收受特佳提供的利益,在檢定報告弄虛作假提出的證據(包括前第9段所述的錄影記錄),不足以證明此指控。原告人不便在此對證據不足論述,但檢定報告弄虛作假己得到證實,請吃晚飯也得到證實,請“吃晚飯”有否觸犯賄賂條例,判決理應將此交給廉署跟進。

 

原告人依例鍾安德法官書記劉志鵬先生篇列法庭證物清單,劉志鵬先生將原告人被法庭接納的P1-23(清單附件1)證物減為P1-4(附件2),這是有計劃地在為判決書65段方便鍾安德法官裁定:“原告並未就他提供的賠償列表中的其他項目,提出充充份證據”,法庭自我消毀證物為判決利益令人驚訝!原告因此隨本上通知書附上誓章(附件3)P1-23切實在20031022日午前為鍾安德法官詢問兩位被告人大狀後接納為P1-23原告人並親自將23證物當庭交給書記劉志鵬收。

 

消毀證物是不明智的小人行為,證物始終存在,兩位被告人大狀在原案中並無實質性質疑也質疑不了! 附件4為被告人律師“包寫”判詞的證實,判決為減輕被告人賠償額出盡垃雜招可算令人大開眼界,望上訴庭挽回法庭聲聲譽!

 

日期: 2004 42 0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上訴人)

此致:趙、司徙、鄭律師事務所

香港干諾道中64號中華廠商聯合會大廈17/F 電話:2529 9191傳真:2529 9116

此致:唐天燊律師行T. S. Tong & Co.

香港德輔道中45號永隆銀行大廈8  電話:25228147傳真:28100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