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 1998年第5037 & 5038號)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A 特佳塑膠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B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補充上訴通知書
1. 由於鐘安德法官書記給予的法庭記錄故意將法庭採納的證物P5-23刪除掉,目的造就了判決書否決原告人本上訴中索償的項目為之“證據不足”的口實。
2. 就是一項十分嚴重、不光彩的法庭當事人違反司法公正,蓄意袒護被告人。原告人與書記員劉先生激烈爭辯法庭採納的證物是P1-23,但劉書記員堅持否認了並在2004年4月2日的文件中只承認為P1-4,那麽從判決書可以看到P5-23的證物被鐘安德法官裁定“證據不足”扔入咸水海,與之相關的索償完全被否決。
3. 原告人十分慶幸香港的法庭還未到法官可以一手遮天的地步,原告人事先申請了4盒錄音帶,然後再指定錄音謄本的時段以節省訟費。錄音謄本第3頁的PQ至第4頁的E 摘錄如下(附件5, 文件夾31-45):
官 :……咁而家睇住個證物清單,個Pl反唔反對呢? 張先生:我冇反對。 官 :P2唔會反對? 張先生:係。 官 :咁一路去,去到P7(a)冇反對喇? 張先生:係。 官 : P7(b)呢? 張先生:個單據都冇反對。 原告人代表:單據度,要睇都有。 官 :得,得,得。 官 :咁邊會反對,邊晤反對,仲有冇反對? 張先生:我呢一方面被告人係冇…… 官 :冇? 張先生:……冇意思反對任何一個文件。 官 :好。許生? 許先生:我都冇反對,法官大人。
4. 上述的引述已經再清楚不夠,在當時原告人被法庭采納認收的由P1起P21, 在稍後又增加至P23,見謄本14頁H,鐘官采納收到P1-P23:
官 : …就咁樣樣。即係變佐你今日就係曾經出就係個P1至到P23。
謄本附件5證明原告人的證實是P1-23並非鐘官書記堅持的P1-4。
5. P5-23關係到90%以上的索賠額,其重要性顯而昜見! 附件5錄音謄本證實了鍾安德法官書記附件2 否認是不誠實的行為包藏不良動機!
判決書65: 「 除以上各點外,本席裁定原告並未就他提供的賠償列表中的其他項目,提出充份證 據。原告亦沒有提供他已採取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故此,本席撤銷其他申索項目。」
6. “並未就他提供的賠償列表中的其他項目,提出充份證據” 鍾安德法官就這麽一句話當P5-23證物不存在,書記員配合判決意願、判決立場在附件2拒絕承認己採納的法庭證物凸顯判決袒護,極之粗魯地違反司法公正!好在香港的司法程式對司法公正尚有一定制衡保証,但也不能藏垢納汙!
7. 證物P5為訂單影響賠償及P6取消訂單及原誓章的證實,更有P23及審判官當庭的盤問,更也只有當訴訟的另一方或審判官有質疑得不到解決才可以說是“並未就他提供的賠償列表中的其他項目,提出充份證據”或“證據不足”!審判官明明白白、口齒伶俐收到證物23件,估唔到轉嚇身就話冇啦,淨得4件!
8. 兩位被告人大狀一致不反對的 P5, P6, P23證物,而這3個證物關係到索賠A3 定單賠償金額$44,650.00 ,A4盈利損失金額$266,666.- 及A5 商譽損失$100,000.- 合共HKD$411,316.- 鍾安德法官的判決書並無提及P5, P6, P23證物為何不充份! 這是不正常的判決!
9. 根據香港法律第8章證據條例第16條:
「任何文書,如非必須予以見證始具有效力,則在任何法律程式中亦無需由見證人證明該文書,而該文書可藉承認或其他方式予以證明,猶如並無見證人將之見證一樣。」
證據條例顯示了法庭確認證物規則可藉“承認”針對該文書而無需由見證人證明! 現假設P5, P6, P23證物文書無證人證明, 也由於兩位被告人大狀一致在附件5當庭承認不反對接納為呈庭證物,鍾安德法官無權說證據不充份!更何況證人(原告)在證人席上接受過兩位被告人大狀對此的盤問! 鍾安德法官判決書65還說“原告亦沒有提供他已採取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完全不正確,原告人在索償清單中亦只簽訂一次訂單,亦唯此這一次的訂單損失為止為界,不再任何新訂單沒有新的索賠,這不是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又是什麽? 鍾安德法官判決隨心所欲,信口雌雄要不得!因此前述8段A3-A5的索賠是同法庭已判的P3模具的損失完全一樣同屬直接的損失不得被撤銷!
10. P14, P19及P20涉及被告人B,被告人許偉強大狀當庭認可不表質疑,合乎第8章證據條例確認原則:
P14,證實被告人B違約,錄影帶由P14說明,見第1段:
1. 錄影帶播影由零分開始,科技中心Mr.Erik Chan自我表白:“我今日只係會將見到地寫底,…唔係卑唔到,要請我解決卑唔到,唔係請我做這樣,如果請我做這樣,我會給好多資料你,比喻話模的Temperature,模的Temperature一定要控制,唔講幾多度住,第二,原料一定要焗一定的時間…”
科技中心Mr.Erik Chan十分清楚檢驗報告的目的,係要對機器作出公正的判定來解決貨不對版的糾份,因此兩份報告書都違反合約,正如原告人在索償聲請書中指控科技中心報告書的結論是違約的,並且所提供的結論完全是虛假做不到的(前一報告書中的結論氣壓由6個巴提高至7.5個巴以及後一報告書結論模溫由90℃提高100℃) ,科技中心93年6月29日的信件一再明言(不會迎合原告人訴訟目的更改報告內容)就是要阻止及延誤向特佳的索償,並懷疑被請吃晚飯及收取利益!
鍾安德法官看過錄影帶,被告人B違約的證據鐵證如山,判決書42.
「原告最不滿的是科技中心在檢定報告中指,注塑機的問題,可通過加熱、加壓解決。 本席較早前(詳見前第27段)裁定本席信納原告指,將注塑機的頭板模部份加熱,以及將其工作氣壓加大,均是不設實際(或不可行)的解決方法。但本席在考慮原告的證供及檢定報告的整體內容後,認定這些陳述都不是科技中心依有關協議而需作出的陳述。」
但原告人一再在庭上提出,例如在2003年10月22日的結案陳詞E.關於與被告人B的合約摘錄如下(文件夾 ):
(1) 原告人呈庭的P19的序21-25或合拼文件夾114-118頁)構成合約的前題,由塑膠機的買賣雙方的代表約定;
(2) 塑膠科技中心的 Mr.Erik Chan在錄影帶承諾報告書不做推理論述,只將檢驗所見寫在報告書上;(見錄影帶一開始);
(3) 被告人B的答辯書(5038)文件夾248頁a並無爭議,承認原告人91年12月9日的書面要求,即是合約進一步的具體內容。
(4) 被告人B91年12月10日的同意信及報價單確認合約。
(5) 原告人92年2月25致函被告人B信件規定檢驗的程式及結果給予報告書。(其中並無授權科技中心“解決卑唔到”)
鍾安德法官只在判決書36「原告在作供時,對協議的條款為何,並未清楚言明。…」顯然是判決上一大疏忽! 但判決書38又正確無誤地裁定:
「此外,有關協議亦可以是,要求科技中心就注塑機的問題,提供解決方法。但原告在審訊時已清楚指出,他認為這並非有關協議中應涉及的事項:參考前第29及34段。換言之,提供解決方法,並非雙方之間的協議的範疇。」
鍾安德法官即然“認定這些陳述都不是科技中心依有關協議而需作出的陳述”但卻拒絕是介定為違約,因為P20 長達37頁(被告人B認同)的證物對違約及侵權在索賠B部已經不可推翻,鍾安德法官無權說證據不充份,否則也應例舉實例給予反對的理由!
合約的精神是你不得多做也不得少做,否則什麽叫“依約而行”!這法律觀點明確如鏡不必說! 鍾安德法官的裁定錯誤顯是依約多做了”不算違約但又說不敢說出口!
這下子好了,被告人B也提出上訴,鍾安德法官兩面都不是人。 被告人B在答辯人通知書第4頁第3行質疑在合約與侵權兩方面競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因此裁定被告人B違約在本段已無可逃脫!
11. 鍾安德法官在法庭上說過,如果被告人B肯修改報告書,就不會有今天這個案件。為什麽被告人B違約都不肯修改報告書?原告人P14證實被告人B被邀請吃“晚飯”,但判決書73裁定“…原告提出的證據(包括前第9段所述的錄影記錄),不足以證明此指控。” 未知吃“晚飯”是否為防止賄賂條例所許可?鍾安德法官理應在裁定前對此首先介定! 最合理的方式是讓廉署衡量決定!
12. 綜合10-11段所述,被告人B違約及侵權是故意讓被告人A有理由違約!鍾安德法官判決書4認定:
「雖然注塑機經廠商會檢定中心證實注塑機不能注膠,特佳仍拒不接受退貨。特佳的代表律師在1991年10月31日的信中指明,注塑機必須由科技中心檢定。」
特別要指出的是,P19 原告人於1991年12月9日給科技中心的信中清楚交代鑒定報告的背景是與被告人A特佳對該部注塑機糾紛!檢定報告的內容進一步介定在P19 的1992年2月25日信中,原告人從末授權檢定報告可以包括提供解決方案。
13. 判決書54裁定被告人B違約判決書50段“失實陳述而須負上法律責任”,判決是正確的!必須重提的是被告人B的報告書的失實陳述用語肯定,所以判決書54 以a-d段尖銳地批駁了“一間具如此技術及謹慎責任的檢定機構”如此失態! 這只能用吃過“晚飯”換取協助被告人A特佳違約才可理解!也就在吃“晚飯”的那一天,被告人B與特佳根據被告人B“失實陳述”什麽東西也沒啤得出來,P14的錄影帶一整天只見啤出一把“牙菜”般的模樣來!被告人B的報告書失實陳述的動機過於露骨!被告人AB兩方至今未能拿出一個樣品放在法庭之上,理直氣壯地告訴法庭並非他們“失實陳述”,該部注塑機確實可以啤得尼龍!
14. 被告人B的答辯上訴通知書第六頁4.:
1. 原審法官不應在沒有其他專家證人作供的情況下,只接受原告人的指控,裁定科技中心的建議不設實際和不可行。
2. 原告人在審訊中,清楚表示他從來沒有根據科技中心的建議,以改進注塑機的操作過程。因而,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科技中心的建議不設實際和不可行。
3. 科技中心的報告已清楚列明注塑機在檢驗時所出現技術上的客觀情況,就提高該機器的注射功能,提出适當建議。
被告人AB兩位大狀共同反對原告人申請傳召錄影帶關鍵人特佳工程師張坤財,及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檢驗者及寫報告人Mr. Erik Chan, and Mr. Vinson Chao出庭並接受盤問,被告人B提出上述理由可也算花樣百出!失實的陳述是被告人B提出的,出售機器是被告人A,要驗證該部注塑機啤唔啤得,亦即要驗證被告人B提出肯定性的“建議”是否“失實陳述”?這個責任全在兩位被告人,原告唯有再次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0號命令第一條規則委任獨立的專家在上訴庭正式聆訊前就被告人B提出的上訴質詢進行“驗機”,斷定是否“失實陳述”並作出報告。
科技中心的第一份報告書(P15) 觀察到(Observations) 第二段: (選摘)
「 This air compressor was then replaced by another one which had a maximum capacity of 7.5bars. Afterwards the blockage in the gate showed great improvements and there were no further problems injecting the Nylon material through the gate opening.」
P15 報告書說當氣泵以最大7.5的氣壓巴取代,射嘴的阻塞得到改進的同時透過射嘴注射尼龍膠的問題不再存在。上述被告人B的答辯上訴通知書理由3. “提出适當建議”的謊言不攻自破!
科技中心的第二份報告書(P16) Conclusion : (選摘)
The blockage at the gate of the Butler machine could be improved or even eliminated by taking the following precautionary measures:
1. …To avoid the temperature drops of material, the mould temperature has to he maintained at for example, 100’C. …
P16 報告書結論是射嘴的阻塞得到改進甚至排除(even eliminated),“提出适當建議”的謊言不攻自破!
15. 被告人B的答辯上訴通知書第7頁(1)提出:
「原告人取得報告後,不斷要求科技中心更改報告,望報告論點能為其對特佳的索償,提出有利的證供。…」
原告人不斷要求科技中心更改報告是因為科技中心違約,在沒有原告人的授權之下,被告人B報告書加入沒有根據的解決方案,原告人有權力要求科技中心更改報告,這跟“提出有利的證供”之說並無絕對之求,科技中心違約已由前第10段證實。
被告人B的答辯上訴通知書第7頁(1)(a)「…所說可委託其他機構為該機器作另一次檢驗報告…」,被告人B像個大不透的孩子!他應當知道什麽叫合同法及侵權法,法庭首先要知道是誰“請佢解決卑唔到”正如錄影帶所見!
被告人B的答辯上訴通知書第7頁(1)(b) 「科技中心於1998年3月30日的信中指出報告結論是基於技術上的事實,而並非針對誰是誰非。科技中心不會迎合原告人的訴訟目的更改報告內容…」,被告人B至今仍然不知所為,“基於技術上的事實”並不能憑空亂講!任何不良的機器都可以改良至完善,但這不是一個買家的責任!被告人B這書呆子自以為是,應搞清楚原告人是否受害者?若為受害者的訴訟目的又有何不可?這書呆子必須承擔完全十足的賠賞責任,否則將危害工業界,請上訴庭法官不必手軟!
16. 被告人B的答辯上訴通知書第8頁6(1)(2)提出不值得一駁,鬍子才證人口供10“該報告顯示該機器可以正常運作。”所以拒絕賠賞(文件夾第99-100頁),被告人A的證明還不夠嗎?!第8頁6(2) 所提更簡單,1993年-98年原告人用盡非司法手段希望說服科技中心,無奈科技中心像牛皮燈籠吹唔脹,原告人被迫將科技中心亦告上堂,正如11段所述鍾安德法官在法庭上說過,如果被告人B肯修改報告書,就不會有今天這個案件。
17. 被告人B的答辯上訴通知書第9頁7將自己形容為法庭的專家證人有免被起訴的特權實有異想天開!
18. 時至今日,被告人B對“失實陳述而須負上法律責任”裁定早就心知肚明,由沒有人會對此提出上訴而蓋棺定論!
19. 鍾安德法官裁定科技中心是一間具如此技術及謹慎責任的檢定機構並未履行應以合理水平技術或合理程度的謹慎的責任,忽視了蓄意違約及失實陳述。從這里向上訴庭法官提供一個只須具中小學水平者都可以此推算方式確認“科技中心”一間具如此技術及謹慎責任的檢定機構的“失實陳述”已無可狡辯。
P22係摘錄自該型塑膠機的說明書,用於支援原告人結案陳詞的第5頁第3段,駁斥科技中心在報告書結論中推理可以提高注塑機壓力由6.5巴提高至7.5巴解決射膠阻塞的假設,從P22列舉的資料經簡單的推算:
科技中心報告書結論是氣壓由7 bar增至7.5 bar可以解決原告人所購買的4 grammes型號注塑機不能注射尼龍膠的困難,基於上述表格簡單的換算,相等於由每平方cm的最高壓力由1270 kg / c㎡ 增至1360 kg,即是說1270 kg壓力射不了射膠,提高至1360 kg這麽個常數就得啦! 科技中心咁的專家講咯,問你信不信?暫且信佢係真咯,以此類推,14 grammes型號注塑機豈不是要選用列表中24.22 bar氣壓機?在現實的世界中,工業用氣壓機安全標準不得超過7 bar,原告人原本有申請傳票傳科技中心在報告書的專家出庭,原告人要問清楚專家,24.22 bar的氣壓機哪里找?
本段證實了科技中心這這一間具如此技術及謹慎責任的檢定機構決非連如此簡單的換算都不懂!因此只能以蓄意違約及失實陳述解釋。24.22 bar的氣壓機代表什麽?代表著科技中心董事會的恥辱,請科技中心的大狀回答當庭這個問題!因為科技中心的答辯上訴通知書第7頁(1)(b) 報告結論是基於技術上的事實!
20. 上述19段的簡單列表令報告書的“推論”原形必露,也就是說科技中心報告書根本不具備任何“推理”的基礎,特別是科技中心這麽一間本港唯一有專家資格的機構,是沒有資格做出此等推論,這一點得尤其重要,P22的簡單推算以及該部注膠機絕對不能啤注尼龍膠的事實證明,科技中心的動機只在一味為被告人A擺脫訴訟、擺脫承擔法律責任!也就是說特佳請科技中心當事人吃晚飯後就是這麽狼狽為犴!所以科技中心的法律責任並非“謹慎”責任這麽簡單,而是一種蓄意違反司法公正行為,為什麽要向科技中心索償精神損失呢?P20集多年申訴辛勞,鐵證如山,鍾安德法官以否認收到P1-23配合在判決書中裁定沒有充分證據袒護被告人,手段粗劣!因此,跟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4條《就分擔作出評估》(2) 兩位被告人在B部的賠償中分擔的法律責任須達到十足彌償的程度!
21. 原告人在補充上訴通知書的附件6證實了當年投資製造特殊要求的石英鐘機芯集資的代價是5分利息,由於當事人現年老多病不在港,公証書正處理中,如兩位被告人在收到本補充上訴通知書包括文件夾30天之的不表反對將被視為認同為P27 證物,否則原告人將安排當事人在聆訊時出庭作證,大約10分鐘接受盤問; 附件7是案例 HCA517/2001,判決書44 (2) 判決前的利息是月息3厘,即年息為3分6,這是持牌銀行財務公司一般購買機器的借貸利率,更必須指出的是,向這類持牌銀行財務公司的借貸并非類似樓宇借貸那么方便,是必須得到原產廠家擔保,原告人向特佳買入該部機器時是得不到分期付款的,甚至是必須交付全額款項支票后送貨上門,支票過戶后先拆箱安裝試机如此刻薄! 案例及實際借貸證明鍾安德法官在判決中賠償的利率與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計算顯然相差甚遠不足原告人彌補損失,另外,原告人對息率復利的要求的是堅持的,就算是一筆定期存款,息率以復利計算也理所當然! 更何況這是高度風險的機器投資,都必須有足夠高的盈利的保證才可以承擔類似案例 HCA517/2001判決中的息率,一間運作正常工廠的資金從來沒有閒置的機會,再投資的得益遠遠高於息率以復利計算所得,更且在1990年後的10年間,整體香港社會增長與通賬令貨幣貶值,香港公職人員的工資增長超過50%,上訴庭法官薪金自身亦可借鏡,息率賠償以復利計算之求並不為過!
22. 附件8是在鍾安德席前訟費受司法歧視的證實。原告人的2001年3月15日寫滿3頁紙的誓章內容及準備包括45分的庭上激昂陳述逼使特佳律師撤回傳票的申請而勝訴所得訟費150. 然而科技中心的律師坐山觀虎斗所得訟費為入$1,950.- (2600 x3/4h.) 為原告人的13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Cap. Order62 28A 有兩個標準其一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即是$1,950.的2/3, $1,300.-; 其二是“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 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鍾安德法官有權“認為” 原告人寫誓章唔使食宵夜,庭前何須作準備,到庭可乘雲駕霧無須車馬費,百伍蚊仲想怎樣?!
23. 附件9在鍾安德席前訟費受司法掠奪的證實。2002年11月14日,特佳律師代替本是訟費員專職的“講數”29分鐘,請注意這是單純押後聆訊的訟費無須涉及庭前準備,但鍾安德指定為$4,000.-元! 附件8與附件9是明顯十足的對照,歧視性,袒護性的評估賠償豈有公平之理!
24. 假如被告人在聆訊時不能對附件2,4,5,6,7,8及9提出實質性質疑,原告人請求上訴庭將之列為P24-30證物。
日期: 2004 年 5月 2 1日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上訴人) 此致:趙、司徙、鄭律師事務所 香港幹諾道中64號中華廠商聯合會大廈17/F 電話:2529 9191傳真:2529 9116 此致:唐天燊律師行T. S. Tong & Co. 香港德輔道中45號永隆銀行大廈8樓 電話:25228147傳真:2810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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