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CACV633/2001
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633號
(原本案件編號:HCA1998年第5037及5038號(合併) )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1年11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1年11月19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下上訴庭判案書:
1.
1.
原告人對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特佳”) 及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科技中心”) 索償,原告人指稱特佳在1991年出售給他的注塑機貨不對辦,而科技中心在1991年11月及1992年3月提供驗機報告時疏忽失職,引致他蒙受損失。
2. 兩名被告均否認原告人的指控。案件在2001年3月15及16日在原訟法庭進行聆訊,在2001年3月16日與訟各方分別完成舉証程序後,在各方作出結案陳詞之前,原告人向法庭要求把一盒攝錄了科技中心在1991年11月於特佳的廠房內進行驗機的過程的影帶列為證物,并要求法庭觀看該盒錄影帶的內容。
3. 由於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聲稱原告人從未將該盒影帶交給他們,原審法官遂將審訊押後,以便他們觀看該盒影帶。雙方至今仍未要求重新排期繼續審訊。在案件押後期間,原告人在3月22日提交傳票要求法庭命令將本案的注塑機“交由廉政公署及工程師協會或法庭認可機構或人仕監督下由特佳公司及科技中心再次驗機,并向法庭呈交獨立報告書,以利公平判決。”
4. 原審法官在3月30日聆訊該傳票,在4月4日下令撤銷該傳票。原告人對該判決不服,現提出上訴。
5.
5.
高等法院規則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說:
「(1) 任何訟案或事宜,如會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及其中有需要專家證人
的任何問題出現,法庭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可在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委
任一名獨立專家,或多於2名該等專家,就不涉及法律或釋義問題的任何事實或意
見問題,進行查訊并作出報告。
根據本款獲委任的專家在本命令中稱為“法院的專家”。」
雖然根據第40號命令法庭可以在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專家,但一般而言,申請委任專家應該在審訊之前提出的,這原因是明顯不過的,如果法庭委任一位獨立專家,他的報告將會在審訊之前交與雙方, 雙方可以就該報告去衡量各自的實力;如果雙方不接受該報告的內容也可以考慮向法庭作出其他的申請。但如果申請是在審訊期間或舉證結束後才提出的話,這會影響了雙方處理案件的手法及阻礙聆訊的進行。
6. 第40號命令賦予法庭行使酌情權,除非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是錯誤地理解有關的法律或證供令到他不适當地行使該權力,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行使該酌情權的權力。原告人指被告人的證人在作證期間提供虛假證據,這證明了科技中心的專家報告書是不正確的,所以申請委任法庭專家是查明真相的唯一途徑。其實,注塑機的性能是否良好及雙方提供的專家報告是否准确及真實是本案的關鍵問題。雙方已經在審訊前向對方披露了自己的專家報告,如果原告人認為雙方的專家報告有衝突而要求委任獨立專家作出報告,他早應於審訊前提出申請。
7. 證人在法庭提供的證供是否真實或可信,仍待法官判斷。本庭不同意原告人所稱這次申請的原因是由於證人作出虛假的證供,既然雙方證人的書面供詞及專家報告經已在審訊前披露了,原告人應早已知悉被告人所持的答辯論據。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本案并無合理的理據容許原告人在審訊未段期間提出委任獨立專家的要求。原告人指原審法官偏袒被告人,本庭完全不同意這樣說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正確地行使了酌情權。
8. 科技中心沒有在3月30日出席該傳票的聆訊,原因是它的代表律師忽略了有該傳票的存在。由於法庭決定是否委任獨立專家是會影響法庭處理案件的整體情況,所以不論科技中心是否有出庭應訊,原審法官都是有權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的。
9. 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特佳及科技中心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特佳機 :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委託吳麗貞大律
械廠有限公司) 師代表
被告人 (香港塑 : 由唐天燊律師行委托許偉強大律師代表
膠科技中心有限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