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A958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9585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林志滔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桂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48

判決書日期:200348

 

判決書

 

1.    原告人於1999611日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索償。他的訴因是被告人違反彼此之間的口頭租務協定。於1999712日,被告人在東莞市人民法院起訴原告人,其訴因的爭論點與雙方在本案的爭論點並無分別。兩案分別在香港及東莞同時進行。於20001113日,東莞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勝訴而原告人敗訴。

 

2.    其後,於2001130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撤銷原告人的索償。原告人提出上訴。於20011218日,上訴法庭裁定他上訴得直,把案件發還原訟法庭審理。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20011218日的判詞第21段指出:

 

(香港法例第319章第3(3))規定,  “即使在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中,針對有關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仍有可能針對有關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仍須當作最終及不可推翻。”而且在本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有採取任何步驟,向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雖然如此,但是因爲被告向鍾法官申請撤銷本案,要清楚無疑地證明本案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被告就有舉證責任,證明東莞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在鍾法官席前,被告沒有提出這類的證據,故鍾法官作出撤銷本案的命令,在這方面是錯誤的,是沒有所需的證據支援的。』

 

3.     在重審階段中,因被告人需多添三名證人出庭作證及證人申請來港之程式延誤,原告人於2002712日向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申請要求法庭再重新排期審訊。暫委法官張舉能批准聆訊押後,但該命令頒下待知悉原告人向內地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申請及原告人上訴東莞市人民法院裁決的結果後才重新排期審訊。原告人不服暫委法官張舉能該命令,而提出上訴。上訴法庭亦裁定他上訴得直及頒令案件儘快排期重審。

 

4.    其間,被告人獲悉人民檢察院於2002123日就該案發出一份『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被告人認爲因此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已成爲一個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於是被告人提出申請修改他的答辯陳述書,把人民檢察院不提出抗訴的事實納入答辯陳述書中。

 

5.     原告人以下列理由反對被告人的申請:

        

(一)  被告人沒有列明他所申請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的依據;

(二)  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被告人的申請已逾期;

(三)  被告人修改內容所陳述的訴因已經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354號及高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318號獲判決;及

(四)  這項修改妨礙司法公正。

 

6.    雖然被告人沒有引述他所依據的高等法院命令及規則,但本席認爲這不足以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是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他不熟悉法律。這是可以理解的。在不違反對雙方公平的原則下,法庭亦不會以技術理由妨礙他的申請,反之,法庭應予以恰當協助解決他面對的技術困難。很明顯,高等法院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賦予法庭在任何階段容許任何一方修訂其令狀或狀書。原告人對這規則亦熟悉,但卻歪曲銓釋這規則及錯誤地引述其他不適用的規則指被告人的申請逾期。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賦予被告人可於任何階段提出申請修改他的狀書,但他必須獲得法庭的許可,這亦正是他發出傳票的原因。因此,本席認爲原告人首兩項反對理由沒有理據。

 

7.    原告人指上訴法庭已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354號及高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318號兩案的判決中裁定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本席不同意他的陳述。從本席在上文所引述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的判詞可見,上訴法庭判原告人上訴得直的原因是因爲被告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證明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這不等同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並非一項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8.    原告人又指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046號一案中,上訴法庭已確定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354號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他引述該判案書第13段以下的判詞支援他的說法:

 

         [有關涉及大陸房地産租務合約的糾紛,是否應在香港提出訴訟這一點,本庭曾在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林志滔(2001年民事上訴第354)一案中作出判決。在該上訴中,原告亦在香港提出訴訟,指該案的被告違反口頭租務協定。有關的糾紛,未在香港法院進行審訊前,已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審理完結。  上訴法庭在考慮過Chiyu BankingCorporation Ltd v Chan Tin KwunHCA 1186 Of l995一案後,裁定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因此,原訟法庭不應引用“不容反悔法”  (estoppel)而撤銷該訴訟。]

 

9.    本席認爲上訴法庭的意思是指在該案中該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而不是任何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不能成爲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這論點可從上文第2段本席所引述在高院民事上訴第2001年第354號,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的判詞得到引證。究竟一項國內法庭的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視乎多項因素。正如上訴法庭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046號的判案書第27段指出:

 

    根據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一案的裁斷,由於國內的法律容許有關 方面提出“抗訴”,而“抗訴”經提出後,有可能引致裁決原訟的法院須對有關訴訟重行審理。因此,根據香港法律而言,該法院的判決,並非一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但在本案中,若人民檢察院已發出「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而原告人亦沒有循上訴途徑推翻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該判決便成爲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10. 在現階段本席所審理的是被告人申請修改答辯書的申請。本席認爲雙方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審理的訴因爭論點與本案的爭論點無異。所以被告人擬修改的內容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正如上訴法庭在高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318號就本案另一項上訴於2003129日的判詞中指出,有關訴訟方應在索償書、答辯書、反駁書及答覆反駁書內陳述這些事實,本席認爲這修訂是與本案有關連,而本席應予以許可。只要原告人有機會在答覆書內作回應,本席不認爲准許被告人的申請有可能妨礙司法公正。因此,本席認爲原告人第三及第四項的反對理由欠缺理據。

 

11.  若原告人有證據證明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他可以把依據的事寅詳述於誓章內,並以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在修訂答辯書內的有關部分。他指稱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並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理據所支援。此外,原告人亦可在答覆書內陳述有關反駁的事實,然後等待聆訊時舉證。

 

12.被告人的答辯書是於1999年存檔的,至今已有3年。假若在此其間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已成爲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基於公正的理由,本席須准許被告人修訂答辯書的申請。因此,本席准許被告人修訂答辯書,並命令他於本命令發出後14天內把已修訂的答辯書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而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天內把他的答覆書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

 

 

(杜淮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