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HCA9585/99 原訴法庭 訴訟編號一九九九年第HCA 9585/99號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興 林志滔 被告人
被告人修改答辯書傳票陳詞 反駁書
被告人修改答辯書傳票的申請違反高等法院程序規則,應立即將該傳票作廢。 請看以下兩則訴訟程序規則:
第18號命令第20條規則 (狀書提交期的結束)
送達後)14天屆滿時,或
(b)
如並無送達答覆書,亦無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則為抗辯書送達後14天屆滿時。 或命令尚未獲遵從,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仍當作在該時間結束。
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 (無須許可而修訂狀書)
一次,而凡該一方如此行事,則必須向對方送達經修訂的狀書。 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或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 的期限,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原告人依據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1) 於July.16,1999.修定索償聲請書,而被告人亦於Aug.4,1999存檔了補充辯護書,原告人亦於Aug.9,1999存檔了補充反駁書,根據第18號命令第20條規則,修訂抗辯書只有14天的期限!
很明顯的,狀書提交期己經結束,在收到被告人傳票後的2003年4月3日,附件1为原告人向原訟庭排期主任鄭先生及被告人提出質備,是被告人沒有在傳票寫明申請傳票所依據的高院命令規則,因此,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被告人都必須承擔責任。
亦沒有相關的法規條例允許被告人再次修訂抗辯書,否則將破壞令狀提交及修改的法律規定,這是知法犯法的行為,傳票務必撤銷并承担讼费责任。
附件2为CACV1046/2001同样涉及內地判決的案例,并完全与本案同一背景,判決书31.说: 31. 最後,本庭必須一提,與本上訴相關的兩事項: (a) 被告在本上訴聆訊時,要求本庭批予許可接納進一步證據呈堂,該進一步證據基本上涉及被告指龍崗區人民法院的判決,已在較早前完成執行程序。但此點與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否一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並無關係。 因此,本庭認定這進一步證據與本上訴的爭議無關,把有關的申請撤銷。
本案被告人要求與CACV1046/2001被告人一樣,要求接納進一步證據呈堂,證據基本上涉及被告所指的東莞區人民法院的判決,上訴庭案例認定這進一步證據與本上訴的爭議無關,把有關的申請撤銷。
附件3為本案之CACV318/2002的判決:
(7)外地法庭判決不能影響香港法庭判決,除非在答辯書內有提及關於外地法庭判決及陳述外地法院的判決是最終判決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8)在2000年7月12日,因原(被)告人需多添證人及原告人之證人申請來港之程式有改變,所以要求法庭另外排期,這是非常合理的。但可惜張舉能暫委法官因為原告人向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之申請及因為原告人向內地人民法院上訴東莞市人民法院判決,而命令在此兩事知悉後才重新排期審訊,本庭覺得此決定是非常不適當的。本案的審訊與在中國進行中的上訴或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完全沒有關係,不能因為此兩事使香港本案之排期審訊不能進行。
本案上訴庭的判決清楚介定,被告人在答辯書并冇及,以及本案的審訊與在中國進行中的上訴或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完全沒有關係!故外地法庭判決不能影響香港法庭判決!
時限是普通法法院訴訟重要的條件,被告人的答辯書不得事後修改,上訴庭的案例及命令必須遵守,被告人企圖將涉及東莞人民法院的判決加入本案,將會違反司法公正。
原告人: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2003年4月8日 面呈法庭 及交被告人一份18頁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地址為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字樓C-4室 Tel: 2344 0137 Fax: 2341 9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