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CACV  95 / 2003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 1999年第9585)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林志滔

    

補充上訴通知書

     

    上訴源自 杜溎峰 暫委 法官於2003 48日所作出的命令,判決書於2003 427日才收到, 因此針對判決書的內容做此補充上訴通知書。

 

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348日的判決中引用了本案CACV354/200120011218日的判決:

 

2. 其後,於2001130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撤銷原告人的索償。原告人提出上訴。於20011218日,上訴法庭裁定他上訴得直,把案件發還原訟法庭審理。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20011218日的判詞第21段指出:

 

(香港法例第319章第3(3))規定,  “即使在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中,針對有關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仍有可能針對有關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仍須當作最終及不可推翻。”而且在本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有採取任何步驟,向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雖然如此,但是因爲被告向鍾法官申請撤銷本案,要清楚無疑地證明本案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被告就有舉證責任,證明東莞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在鍾法官席前,被告沒有提出這類的證據,故鍾法官作出撤銷本案的命令,在這方面是錯誤的,是沒有所需的證據支援的。』

 

實情是,杜溎峰暫委法官不該再就被上訴庭否決兩次本案的被告人所列舉的東莞的判決再做爭議,上訴庭在上面的判決重點爲:(加底線)

 

 『…被告向鍾法官申請撤銷本案,要清楚無疑地證明本案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被告就有舉證責任,證明東莞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將這句話分開就有兩個重點:

 

a.      被告…要清楚無疑地證明本案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

 

b.     被告…證明東莞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1.  第一,被告人顯然無法證明本案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 因爲被告人在本案簽認答辯在先,被告人不可反悔,並一定要接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被告人“要清楚無疑地證明”,被告人並沒有證明,因爲證明不了!

 

2.  第二,被告人證明東莞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了嗎? 答案是被告人所堅持向法庭提供的所倚重的證據即東莞市人民檢察院2002123日不會提出抗訴的通知書,也正是該 通知書 反而向香港的法庭證實了 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并非唯一可提出抗訴的單位,因此,該不會提出抗訴的通知書 根本不能証明 東莞的判決書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至於香港法例第319章第3(3))規定, “即使在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中, 針對有關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仍有可能針對有關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仍須當作最終及不可推翻。”  被告人以爲可以以此混爲一談, 那就完全錯了!在第319章第3條的(1)規定: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本條例所賦予的利益,倘引伸而適用於某外地國家高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會保證在香港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在該外地國家的強制執行,可獲實質的互惠待遇,則可藉命令指示─

(a) 本條例的條文得引伸而適用於該外地國家;及
(b) 命令內指明的該外地國家法院,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該外地國家的高級法院

 

3.  很明顯的, 引用第319章第3條必須是高級法院(加底線), 但被告人所倚重的判決 只是東莞市最低級的樟木頭法庭! 在此之上還有東莞市人民法院,更高一級的是東莞市中級法院,再來是廣東省高級法院,就中國而言的最高級法院還應是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低級法院在規則之外!

 

而且,在限制承認外地判決的香港法律第46章第3(1)就有文明的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則任何海外國家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式中所作出的判決,不得在香港獲承認或強制執行─
(a) 該法院提起該等法律程式是違反一項協議的,而根據該項協議,有關爭議應循在該國法院進行法律程式以外的其他途徑解決;及
(b) 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
(i) 沒有在該法院提起或沒有同意在該法院提起該等法律程式;及
(ii) 沒有在該等法律程式中提出反申索,或沒有以其他方式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4. 被告人違反(1)a協議規定,該協議正是被告人在本案巳簽認及答辯, 因此,一定要接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

5.  原告人合乎(1)b(i)的規定,並沒有同意在該法院提起該等法律 程式!

 

    6.  原告人亦沒有就 租約的訟因 該等法律程式中提出反申索, 亦沒有以其他方式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原告人並沒出席租約的訟因的聆訊, 原告人只為向該法院提出租約的訟因已在香貌k院立案在先司法管轄權管已屬香港而曾經出現在該法院!因此該判決是不經審訊並違反當地法律的判決! 根據規則(1)b(ii)的規定,  這是一份受到 香港法律 限制承認 的外地判決

 

杜溎峰暫委法官在判決4. 正在爲將來的偏幫伏筆:

 

4.      其間,被告人獲悉人民檢察院於2002123日就該案發出一份『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被告人認爲因此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已成爲一個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於是被告人提出申請修改他的答辯陳述書,把人民檢察院不提出抗訴的事實納入答辯陳述書中。

 

7.  200348日的聆訊中, 杜溎峰暫委法官亦看到了該份『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巳被CACV318/2002上訴庭所否決, 原告人亦再一次告知杜溎峰暫委法官, 『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本身就己證實了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就不是一個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難道可以聽任被告人一聲自己認爲怎麽樣就可以提出修改答辯陳述書? 修改答辯陳述書的法律規定只可以根據高等法院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但在當天的聆訊中,杜溎峰暫委法官也承認該規則只可有限度地修改, 因此在庭上替被告人提出是根據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做出修改,令原告人沒有針對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上訴通知書失去反對重點:

 

判決書6.

1.      “…很明顯,高等法院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賦予法庭在任何階段容許任何一方修訂其令狀或狀書。 原告人對這規則亦熟悉,但卻歪曲銓釋這規則及錯誤地引述其他不適用的規則指被告人的申請逾期。 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賦予被告人可於任何階段提出申請修改他的狀書,但他必須獲得法庭的許可,這亦正是他發出傳票的原因。 因此,本席認爲原告人首兩項反對理由沒有理據。”

 

8.  杜溎峰暫委法官在庭上明言根據20號命令第8條規則申請,但怎麼m好, 在判決書改口爲根據20號命令第5條規則申請的都應有個交代, 這是一個嚴重事件,原告人自然沒有對第5條規則提出質詢是其次并反應在上訴通知書, 法官的誠信及責任感已受到質疑:

 

經許可而修訂令狀或狀書(2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第15號命令第678條規則及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

 定外,法庭可在法律程式的任何階段,容許原告人或任何一方按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公正條款,並以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如有的話),修訂其令狀或狀書

 

(2)  凡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作出第(3)(4)(5)款所述修訂的申請是在令狀       

的發出日期仍有效的有關時效期屆滿後始提出,法庭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仍可在該款所述的情況下批予該項許可。

 

(3)  為改正任何一方的姓名或名稱而作出的修訂,如法庭信納所尋求改正的錯誤確是錯誤、並且不會造成誤導或引起對擬起訴他人的人或被人擬將其起訴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身分的任何合理懷疑,則即使有人指稱該項修訂的效力是會代入新的一方,法庭仍可根據第(2)款而容許該修訂。

 

(4)  為更改任何一方的起訴身分而作出的修訂,如新的身分是該一方在 法律程式展開的日期已具有或自該日期後所取得的,法庭可根據第(2)款而容許該修訂。


(5) 凡訴訟一方申請許可作出修訂,即使有加入或代入新的訴訟因由的

   效果,如引致新的訴訟因由的事實,是與產生該一方在訴訟中已申

索濟助的訴訟因由的事實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則仍可根據第(2)

款而容許該修訂。

9.  被告人的申請顯然在給法官搏朦的機會! 在(1)項規則指明的任何階段的修改是不得違反第(5)項的規定, 即是修改(加底線)必須圍繞原有已申索濟助的訟因的事實基礎上,就是說必須與租約糾紛的訴訟因由的事實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 但是被告人的申請並非如此,被告人申請加入的是第三者的看法或意見或判決, 杜溎峰暫委法官很清楚知道申請這是個什麽玩意兒, 判決書5.記錄著原告人的反對:

 

() 這項修改妨礙司法公正。

 

10.   如果可以加入第三者的看法, 我倒不如加入布殊在去年他的加州農場會見江澤民時提出要保護香港人的公民權, 再看看江澤民對我們這個案該如何判有什麽主席令沒有! 怎麽不是妨礙司法公正又是什麽? 除非在杜溎峰暫委法官本身早就如此打算偏幫被告人!

 

杜溎峰暫委法官在判決書7. 8. 9. 都只有一個觀點那是東莞的判決雖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但仍然可以轉變爲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的! 杜溎峰暫委法官的判決書充滿了對上訴庭CACV354/2001CACV318/2002兩次判決的不滿,判決書9.就是這麽顯示:

 

9. 《本席認爲上訴法庭的意思是指在該案中該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而不是任何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不能成爲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這論點可從上文第2段本席所引述在高院民事上訴第2001年第354號,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的判詞得到引證。究竟一項國內法庭的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視乎多項因素。正如上訴法庭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046號的判案書第27段指出:

 

    根據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一案的裁斷,由於國內的法律容許有關 方面提出“抗訴”,而“抗訴”經提出後,有可能引致裁決原訟的法院須對有關訴訟重行審理。因此,根據香港法律而言,該法院的判決,並非一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但在本案中,若人民檢察院已發出「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而原告人亦沒有循上訴途徑推翻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該判決便成爲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11.   一個藐視上訴庭在判決書暴露無疑了,上訴庭判定,被告人要引用內地的判決阻止香港的審判權,就必須做到第一頁a.& b.所說的,第一,證明被告人有不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的權力, 可反悔不接受香港的司法管轄權的權力在哪兒? 第二,被告人必須證明內地的判決是不可推翻的最終判決!

 

12.  杜溎峰暫委法官的歪論是, 對不容反悔法的約束熟視無睹,乾脆不談! 把被告人必須舉證的責任踩在腳下等如把上訴庭法官按在地上當馬騎! 他說,人民檢察院已發出「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原告人不去上訴就是證明該內地的判決是不可推翻的最終判決  這就是杜溎峰暫委法官的歪論, 他已經準備出賣香港的司法管轄權了! 他也不睜開眼晴看看,正偏偏是該「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說明了可以提出抗訴、重審的單位還有很多!  如果被告人拿足通知書所說的那些可以提出抗訴、重審的單位都一致出具「不會提出抗訴、重審通知書」的證明文本, 再請求國家主席簽下主席令! 也還須證明被告人有不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的權力!

 

由於杜溎峰暫委法官一味只想偏幫被告人而己, 判決書10.如此顛倒是非得到證實:

 

《在現階段本席所審理的是被告人申請修改答辯書的申請。本席認爲雙方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審理的訴因爭論點與本案的爭論點無異所以被告人擬修改的內容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正如上訴法庭在高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318號就本案另一項上訴於2003129日的判詞中指出,有關訴訟方應在索償書、答辯書、反駁書及答覆反駁書內陳述這些事實,本席認爲這修訂是與本案有關連,而本席應予以許可。只要原告人有機會在答覆書內作回應,本席不認爲准許被告人的申請有可能妨礙司法公正。因此,本席認爲原告人第三及第四項的反對理由欠缺理據。》

 

13. 首先要再次指出的是,杜溎峰暫委法官判案書認爲本案的訴因爭論在東莞有經過審理首先是個錯誤的, 判案書即然認爲“訴因爭論點與本案的爭論點無異” ,  如果被告人加入的是“租約糾紛”的辯詞,何時不可!但被告人加入的不是“租約糾紛”的內容, 加入的是強權、非法、不經審訊的判決,是其他人的意見! 判決書卻說:“本席認爲這修訂是與本案有關連,而本席應予以許可”   杜溎峰暫委法官強詞奪理就在這! 外地判決與訴訟因由完全無關,加入“東莞判決書”又要爭論一翻,産生了新的訴因, 因此違反20號命令第5. (5)條規則的規定,准於如此做修定答辯書是非法的, 是有陰謀及尋找將來搏朦判決的借口而已!

 

杜溎峰暫委法官在判決書10.強調“所以被告人擬修改的內容與本案有直接關連”,顯示法官明白修改是不可加入新的訴因,正如20號命令第5. (5)條規則規定那樣,但卻又在判決書11.如此寫道:

 

《若原告人有證據證明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他可以把依據的事寅詳述於誓章內,並以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在修訂答辯書內的有關部分。他指稱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並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理據所支援。此外,原告人亦可在答覆書內陳述有關反駁的事實,然後等待聆訊時舉證。》

 

判決書12.繼續在大放厥詞:

 

《被告人的答辯書是於1999年存檔的,至今已有3年。假若在此其間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已成爲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基於公正的理由,本席須准許被告人修訂答辯書的申請。因此,本席准許被告人修訂答辯書,並命令他於本命令發出後14天內把已修訂的答辯書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而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天內把他的答覆書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

 

14. 杜溎峰暫委法官不可“假若…巳成爲”如此放蕩無知的假設, 多幾個假若不就什麽案都不要審了! 從這事完全可以斷定, 如此作爲顯示了杜溎峰暫委法官爲法官審案資格成疑了! 上訴庭除了考慮他偏幫的動機之外,還應考慮一個法官所應具備的司法水平!

 

15. 原告人更一再憤怒地指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不管怎麽說都是被告人的份內事!就算所有每上一級的檢察院及每一上級的法院都出具那樣的通知書, 包括有江澤民的主席令,被告人還得証明爲什麽會有權力反侮在高院的簽認及答辯而接受香港的司法管轄權!

 

16. 但杜溎峰暫委法官的錯,翻來覆去就是要否定上訴庭己兩次的判決,杜溎峰暫委法官違反法官紀律鄙視上訴庭已不用講了, 他又憑什麽反過來要原告人去證明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並鄙視上訴庭兩次爭議的判決都要在他眼前再聆訊一翻?! 是他想做司法界的太上皇! 還是另有太上皇撐著他,讓他放膽把上訴庭的官拉下當牛牛騎!

 

17. 更且,該“東莞判決書”受到(前述第2)香港法律第46章第3(1) 的文明規定限制承認! 杜溎峰暫委法官明知違法卻偏要承認這個被香港法律規定不可承認的“東莞判決書”, 強詞奪理擺明的目的就是要違反司法公正偏幫被告人!

 

18. 原告人提出優先的管轄權已屬香港法院, 向該法院提出反對在東莞審理後便沒出席及收到通知審訊, 該判訣書嚴重地違反中國的法律規定並侵犯香港的主權, 而杜溎峰暫委法官身爲香港法官知法犯法卻偏偏要承認該判決書並雙手捧送香港的主權,是可恥的叛逆!

 

 

 

1.      杜溎峰暫委法官在處理訟費的評定,只爲細微的金錢利益便不惜偏幫被告人, 在三大上訴庭法官面前45分鐘的訟費150元或聆案官席前30分鐘的訟費100元已足以證明, 破了香港法院羞辱市民價值觀的歷史紀錄!(上訴通知書第8頁倒數第3)

 

2.      杜溎峰暫委法官在處理訟費的判決書3.顯示了語文水平之低是不足以最基本的能力行駛解釋法律的責任;(上訴通知書第7頁倒數第2段以及第8頁第2-3)

 

3.      杜溎峰暫委法官在處理訟費的判決書8.(上訴通知書第9頁第12)他要原告人證明爲何不可在工餘時間超時工作賺回補賞在工作時間爲訟費工作的付出,意思說,你訟費的損失可以在工餘時間賺回,那麽你就沒有損失了,顯示其垃圾理論! 高院不妨扣除他的工資,因爲杜溎峰暫委法官必定可利用工餘時間就憑他那不朽的長舌功,香港的富婆又多,實好易搵到食!  法官有如此廢禿的謬論實在會令人毛骨束然,若由此官審訊何來司法公正!

 

4.      杜溎峰暫委法官在聆訊被告人修改答辯書申請時在法庭上明言根據20號命令第8條規則申請,原告人亦只針對此條規則反駁,杜溎峰暫委法官不在判決書中有所交代證明其口輕輕,不信口實及不負責的個性! 怎麽可以在庭上根原告人爭辯完, 下了庭寫起判決書來便當自己沒講過!

 

5.      在上述的※11.一個藐視上訴庭在判決書暴露無疑了,杜溎峰暫委法官明知故犯,上訴庭必須執法來捍衛尊嚴,捍衛官階紀律,司法的獨立m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有限範圍內,不可有任何的藉口妄自尊大、我行我素!

 

6.      杜溎峰暫委法官違反20號命令第5(5)條規則的規定,允許加入與原答辯書“濟助的訴訟因由的事實相同”完全不一樣的訟因,濫用及違背司法程式是明顯的,杜溎峰暫委法官(上述※13.)明知不可在答辯書加入新的訟因,但他偏偏要,這就是杜溎峰暫委法官故意違法的證據,並非在司法行為允許的判決誤差之內!

 

7.       “東莞判決書”受香港法律第46章第3(1) 的文明規定限制承認,杜溎峰暫委法官卻不惜破壞法律規定,※15.-18針對企圖雙手捧送香港司法管轄權,指出是可恥的叛逆,並要求上訴庭下令取消在審訊之時加入這個訟因;

 

8.      結論針對杜溎峰暫委法官提出7點反對, 判決的錯誤並非在允許疏忽的範圍內,爲司法公正爲盼望擔誤幾年的案件得到公正公平的審訊, 謹此要求上訴庭在將臨近的原訴庭930日的聆訊中更換法官, 及採用審員制度。

 

 

日期: 2003 5 6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上訴人)

 

本通知書由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申領

地址為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13字樓C-4 Tel : 23440137  Fax 2341 9016

此致:林志滔

香港葵湧永業街21-27號 永業工廠大廈22/F DTel:24288236 Fax2487 0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