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CACV 95 / 2003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訴訟編號:一九九九年第9585號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興
林志滔
被告人
申請上訴許可証
兩位德高望重的上訴法庭大法官獨立公平侬法判決精神幾年來爲原告人林哲民高院訴求紛爭記錄中素有尊稱,但本判案書卻顯示出處處判決失據乏理外,公正判决尚在其次,就判决对原告人上訴标题二, 2-6项的诉讼请求在6000字洋洋大观的判案書中却避而不谈,可见兩位大法官判決有疏忽!
关於修改答辩,判決失據乏理如下:
1.
判決書第57項說“…加入東莞人民法院的裁決作爲其答辯理由之一,是正確和合適的做法。”
楊大法官當天亦在庭上講過:“…凡事都應要有個時限!”
任何一方都要求無條件遵從 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5),修改必須:“與產生該一方在訴訟中已申索濟助的訴訟因由的事實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
兩位大法官必須在判決書首先認同 “外地判決書”就是原有的訴訟因由的事實相同或實質上相同,才有權力如此下定義允許修改,否則是 複筆 對原告人即將來臨的審訊産生極其嚴重的司法不公!原告人相信兩位大法官的崇高品德非蓄意,因此重審或修改判決書是必須的!
關於訟費,判決失據乏理如下:
2.
原告人並不要求時薪應爲3,517.40元,也提供了1999年前回鄉證蓋印的補助證據,但提供了一個以第62號命令第28A條(2) 規則:“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原告人本身獲訟費案例,判決書避而不評卻以第59-63項的大篇幅狠批原告人的不是!
判決書捨近求遠,指“原告沒有符合Ladd v Marshall[1954]1 WLR 1489一案所定下的原則,令本庭能接納該等新證據。”以劣一案例否決原告人每天扣罸工資等2800元(由股本中扣)新證據,因此,懇請法官書記傳真該Ladd v
Marshall[1954]1 WLR 1489案例令原告人心服口服!
3. 另外,原告人列舉了每小時200元的是一個錯誤的計演算法的實例:
a. 申請單36項(判決書對應11),上訴庭三大法官聆訊45分鐘,陳聆案官施捨給原告人150元;
a.
申請單51項(判決書對應14),聆案官30分鐘聆訊,陳聆案官則施捨給原告人100元。
判決書在沒有討論這還不夠車費的150元及100元是否合理的情況之下駁回上訴並認定200元/1小時合理,這明顯錯誤,怎麽可以叫人信服?
4.
判決對原告人上訴標題二,
2-6項的訴訟請求只以在判決書的第68項:“就其餘單項訟費被陳聆案官刪除一事,本庭需指出,聆案官是處理及評定訟費的專家。” 如此一句抹殺,判決書沒有作出應有分析更認爲是專家,難道專家不會錯嗎? 那不就等如剝奪司法上訴權,!
上述的判決立場有違常理,修改答辯書的內容不可超越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5)的許可權,認定200元/1小時合理而定出還不夠車費的150元及100元違反最低收入人權原則,望兩位本是德高望重的上訴法庭大法官重視申訴請求!
謹此!
原告人: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2003年9月25日
pm: 4:40
請轉傳關注本案的
黃健棠聆案官閣下
Fax
: 2524 2034
原告人地址:
為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字樓C-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