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A
9827 / 2000
第四次誓章
2001年3月1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訴訟編號:2000年第 9827 號
原告人(上訴人)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答辯人)
張順連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所作誓章
本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地址為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字樓C-4室)謹此宣誓,
誓詞如下:
基於基於高等法院的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被告人應於2001年2月1日之前存檔答辯書并派遞給原告人簽收,對於証據1a
即被告人律師2001年2月3日的信認為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於2001年2日13日送達及存檔,有必要如下聲明:
1. 原告人并沒有同意被告人可以違反法定程序,可以延后存檔答辯書及派遞給原告人簽收。
2. 原告人只是在2001年2月3日行街之時收到自稱是被告人代表律師馬小姐電話,問及本人有否上訴及她的當事人準備在2001年2日13日才答辯如何,本人笑曰:“你地係律師行,識得怎做,怎做都得啦!”收線,怎知在2001年2月15日起草第三次誓章之發覺代表律師寄來之信,便拿來加強語器:“連代表律師自己的書面承諾都違背”,并不能視為原告人同意延交答辯書,那是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一廂情愿。
3. 高院的司法程序應尊守,依法作簡昜判決是聆案官的天職,否則高院的司法程序無人要尊守了。
本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謹此至誠宣誓,以上所述均真確無訛。 宣誓地點:証實/在高等法院宣誓
AFFIRMED/SWORN
at the Court of Justice,)
Hong Kong this day of )
Before me,
A
Commissioner for Oaths
(Judiciary)
HCA 9827 / 2000
原告人誓章 第 4次 : 2001年3月1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訴訟編號:二零零零年第九八二七 號
訴訟編號:2000年第 9827 號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興
張順連
被告人
存案日期 : 2001年3月1日
宣誓日期 : 2001年3月1日
此致:黎錦文、李孟華代表律師
香港皇后大道中31號陸海通大廈10/11樓 1101-2
Tel: 2526 5261 Fax: 2868 0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