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A 9827  / 2000

 第五次誓章

2001年4月20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訴訟編號:2000年第 9827 號

原告人(上訴人)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答辯人)             張順連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所作誓章

 

 

 

 

 

 

本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地址為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字樓C-4室)謹此宣誓,

 

誓詞如下:

         基於被告人代表律師己根據高等法院12號命令第1條規則簽認作訟,源麗華聆案官根據被告人律師的傳票申請於2001年1月16日的聆訊中,只踼除了原告人索償聲請書1-4項。盡管該踼除的命令在上訴中,被告人律師尚須於2001年2月1日之前存檔索償聲請書余項答辯書,并派遞給原告人簽收,但被告人代表律師卻末能做到。盡管被告人代表律師在2001年3月2日存檔的馬碧霞的誓詞單方面不確地說是原告人同意她可以2001年2月13日存檔及派遞給原告人簽收,但在馬碧霞的誓詞隨付証物標示馬碧霞-3(文件夾110-111)替原告人証實了原告人確實沒有如期收到抗辯書

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并更恰當地依照如下的4A 規則命令19 第2、4及第6條(或第7條)規則要求法庭簡昜的最終判決:

. 4A 命令19 第2條規則「欠缺抗辯書」(1):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二. 4A 命令19 第 4 條規則「欠缺抗辯書」的(1)(a)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三. 4A 命令19 第 6 條規則「欠缺抗辯書」的混合申索:

      凡原告人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第2至5條規則所述的申索中兩項或多於兩項的申索,而並無提出其他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任何該等申索,針對該被告人登錄假若該申索是所提出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權根據該等規則登錄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本原告人藉此誓章申請登錄,并詳列非法被扣的設備及貨物清單及相關証據,原告人藉此誓章所述真確無誤:

1.    隨附的証據7顯示被告人所出租的廠房缺乏合法辦廠的條件,且被告人一直在拖延完善廠房相關手續,令原告人深受困擾,損失嚴重。

2.    隨附的証據8顯示了因廠房缺乏合法辦廠的條件,大批的設備正裝箱準備搬走,工廠的損失是嚴重的。另更因原告人公司早亦為機器製造生產商,例如証據8.k為給予香港一家機器購賣商的報價單, 

2.

該公司原本安排他的印尼客人於10月份廣交會時經深圳時看機議價,還有其余的如泉州市永佳電子有限公司等都商討著向原告人公司購買繞線機,都因被告人的非法扣壓機器而告吹,現被告人為他的非法行為負責任支付所有費用是天公地道的。

3. 隨附的証據9顯示原告人迫於無奈逐層退給被告人準備他遷。

4. 隨附的証據10為原告人當天所拍照,被告人不顧后果并濫用地方勢力,以暴力扣押原告人工廠資產,公証書証據13b的報案,13c口供書一同時証實了原告人的指控。

5. 隨附的証據12以及証據13d供書二顯示原告人及兩位公司職工在2001年11月7日一同向被告人張順連派送了傳訊令狀,証據11的手機通話帳單令被告人不可否認他是在2001年11月7日當天收到傳訊令狀,因此肯定了被告人在之后的2001年11月8日向深圳的橫崗鎮人民法院重復起訴本案糾紛的非法性,而被告人申請在2001年1月16日的聆訊中,原告人一時不能做出如此証實而令源麗華聆案官承認了橫崗鎮法院偷雞的判決書的合法性,對此的上訴排期在2001年5月9日聆訊,本誓章在此做出了不可否認的支持。

6. 隨附的証據14-19証實索償申請書被扣押設備等資產的貨真價實,更因為有不少貨單在倉庫內令舉証困難,因此實際上被扣押設備等資產是大大壓縮的數字,原告人生意上的損失更遠超此數。

7. 隨附的証據18設備一覽表a及b總值HKD$1,368,260.-,而倉庫成品及材料總值為HKD$144,656.- 因此要求索償申請書的7,被霸佔的設備總值HKD$1,253,280.-改成HKD$1,368,260.-,因此索償5的折舊費應更正為$11,402.-,8個月合計為$91,217.- 而索償6應改成每月減值5%為HK$7,232.-,8個月合計為$57,862.- 索償8的余額應改正為$86,794.- 索償5-8的總額應為HKD$1,604,133.-

本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謹此至誠宣誓,以上所述均真確無訛。         宣誓地點:証實/在高等法院宣誓

AFFIRMED/SWORN at the Court of Justice,)                                                                    

 Hong Kong this day of )     

Before me,

                                               A Commissioner for Oaths

                                        (Judiciary)

HCA 9827 / 2000                   原告人誓章 第 5次 : 2001年4月20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訴訟編號:二零零零年第九八二七 號

 訴訟編號:2000年第 9827 號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張順連                          被告人

 

 

存案日期 : 2001年4月20日

宣誓日期 : 2001年4月20日

 

 

 

 

此致:黎錦文、李孟華代表律師

L/32467/2000

香港皇后大道中31號陸海通大廈10/11樓 1101-2 

Tel: 2526 5261 Fax: 2868 0186

 

 

 

 

 (13號命令第3條規則)   3. 就扣留貨物提出申索
(1) 凡令狀註有只就扣留貨物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
(a) 選擇
(i) 登錄該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或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的判決,而不讓該被告人有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的選擇,
並在任何情況下,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而儘管有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規定,傳票及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判決所針對的被告人。

(19號命令第4條規則)
4. 欠缺抗辯書:在要求發還被扣押的貨物的訴訟中 提出申索
(1) 凡原告人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只與貨物的扣押有關,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
(a) 選擇
(i) 登錄判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或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的判決,而不讓該被告人有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的選擇,
並在任何情況下,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而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傳票以及有關的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判決所針對的被告人。

(42號命令第1條規則)   判決、命令、帳目及查訊

1. 判決的格式及判決的利息等
 (1) 如任何判決的格式已由附錄A訂明,該判決必須採用該格式。 (見附錄A表格39-464849)
(2) 登錄任何判決的一方,有權獲得在該判決中複述一項陳述,述明開展有關訟案或事宜的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方式及地點。
(3) 除屬第5A條規則所適用的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外,其他命令必須標明作出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的姓名,並必須加以蓋章。 (1998年第25號第2)

1A. 令復歸利益擁有人受惠的關於扣留貨物的判決
(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
 (1) 凡一名部分擁有人提出扣留貨物的申索,而其訴訟權利並非基於一項管有的所有權,則就該申索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只可判令損害賠償的支付。
在本款中部分擁有人”(partial owner) 指兩名或多於兩名對有關貨物擁有權益的人中的一人,但如該人有上述其他各人的書面授權以代表他們起訴,則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