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同仁

通知及公告

    2002年4月23日,本人曾向各位業主同仁公告了依據土地審裁處法院所登入命令已即日起宣佈解散駱韋希的業主委員會重選及追討有關損害索賠,該命令己超越復核期限,成為最終不可推翻的判決!

 

   然而在該命令的執行中,受到人為的阻擋,上訴致高院上訴庭也在本月6日被上訴庭駁回,我們要在此公告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同仁,為什麽在之前大家都看得一清二楚,是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在奸狡欺詐性的判決!上訴庭有史以來未有過的自去年7月份審完至今9個月才判決,各位業主可以在隨後的申請上訴 終審院 許可証書上發現, 上訴庭法官簡直是在與地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在判決中 鬥 邊個 夠奸!

 

    命令是法冶的產物,上訴判決駁回露骨奸狡全無理據,己是代表我們社會腐敗、通過法官違心違法人治已到了令人作嘔的地步!www.ycec.com/LDBM-61-2002.htm 有詳細案情,各業主同仁都同處上屋簷下,如果有如此奸狡不知廉恥素質的法官如何保証我們生存在法律保護下?因此,切身的利益同共的社會責任,呼籲各業主同仁不能等閑視之!如果在將來的終審院庭上如有一眾業主一同出庭眾目,將對回恢法治社會有益,請留意,將另有公告!

 

申請上訴許可証

    

   申請上訴許可証首先要讓袁家寧、任懿君兩位法官知道,兩位法官4月6日對CACV355/2002一案判決手法令人作嘔。

 

      兩份超越復核期不可推翻的蓋印命是本案焦點,兩位法官為什麽要在判決書14段引用條例i)卻要鬼鬼祟祟地省略號取代方框法規,再另擬解釋歪曲律法(見下一個方框內文字):

 

14.   雖然《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條亦列明:

       

「審裁處就以下事項具有歸於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權力 -

a)

i)因某一方並無採取任何行動而作出命令,

 

並可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官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式。」

 

但所謂『合適的範圍內』,是指《土地審裁處規則》沒有列明的程式。

 

十分明顯,只須滿足對方並無採取任何行動便可引用高院常規及程式;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作廢命令的申請有嚴格規定:

 

(1)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式、在任何法律程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是在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黃一嗚法官作廢的命令是一份過了復核時限的命令兩位法官在 判決書10也看到執行該兩份判決書採取了新步驟於2002年6月17日(上訴文件夾第165頁)通知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開設的銀行,美國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凍結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賬號資金! 判決書第10段別有用心地將這個執行命(即新步驟)寫上命令仍未能正式生效的2002年5月7日。

 

判決書第10段也清楚知道司法常務主任在2002年4月23日發覺該兩份判決書是錯誤蓋印及通知本案所有申請人及答辯人後,常務主任的信非聖旨非法律文件,如是真有錯誤,答辯人有責任在復核時限依司法程式內提出修正或廢除!申請人為何不可執行兩份完全有效力的判決書?兩位法官不得視法律為無物踐踏法律規定,將法冶變成法官奸狡之治!

 

兩位法官進一步在判決書17段耍文字遊戲,以為自己把口夠滑:

 

17.   再者,該兩份判決書乃錯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命令,因《高等法院規則》並無4A的命令。這可能是指第4章A1頁數開始的《高等法院規則》。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 命令 表格39》只是命令格式的簡短陳述而己, 這根www.justice.gov.hk上的Cap 4A order 3 時限 有什麽差別?沒有! 簡短陳述是一種基本文法表達法,空格代表著不同詞義,這是小學生都要懂的語文知識。

  

     黃一嗚法官在4A前後空格加了第和號字,令4A 命令變成4A命令,他為什麽不把號字變成章字,變成4A章命令不就對了! 黃一嗚法官判決別有用心,奸狡但無知,手法低劣, 兩位元大法官再執意把空格去掉把兩個不同詞義的短詞連在一起, 問你兩位大法官咁的作法夠唔夠奸?!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 命令 表格39》是命令格式的簡短陳述,有無都不影響命令的內容,如果命令中的文書有錯誤,香港法律第4A章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對判決及命令的修訂指明可在任何時間由法庭應動議或傳票加以改正而無須作上訴,兩位法官更不得藉口文書錯誤取消命令!

 

袁家寧、任懿君兩位法官根據上述判決書第14及17段的所為理據駁回上訴,兩份不可推翻、已執行中的法庭命令的判決不可推翻,其餘的判決已不重要。

    

     根據香港法律第484章 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  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本申請上訴許可正是針對土地審裁處其一寫到明為最終判決的蓋印命令,另一份非正審判決也因已過復核時限不可推翻實質亦為最終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

 

  

日期: 2004年 4月 15 日                       原告人: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

Tel: 23440137                                        13/F C-4林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