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LDBM 2002 61 )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尊重的

董建華行政長官及                      

李國能首席法官:

針對黃一鳴暫委法官彈劾申請書二.

 

       2002年8月5日向閣下呈上彈劾黃一鳴暫委法官的第一份申請書。

 

黃一鳴暫委法官於 2002年8月28日所作出的判決書作廢了兩份不可推翻、已執行中的法庭命令,判決書長達50項19頁之長是一種欲加之罪何渙無詞的表現,但作廢理據全無,理據前后矛盾,理據競然要依靠偽造加插,極盡荒謬!

 

如下的駁斥証明佐黃一鳴暫委法官若非資格上出問題便是行為不檢刻意偏幫,如下的駁斥証實。

 

 

      針對2002年8月28日判決書逐點駁斥如下:

 

  判決基礎偏離高院規則在土地審裁處應用的法律的許可,判決糾纏在審裁處規則答辯人”與高院規則“被告人”分別,以捉字蝨游戲為判決捕捉証據:

 

1.    黃一嗚暫委法官在長達19頁的判決書中以1-23項介紹整案的始末。其中的15-20項注重跟進索償申請書的當事人的名字及名稱,由其認可的AR1証物16項申請人列表名單與第4項即原告人以誓章存檔列表名單基本無異;

 

但不論如何,7名當事人的名字及名稱若其中有錯根據2號命令第1條規則都不會使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判決書亦沒有以此作為作廢兩份不可推翻的判決書的因由。

 

2.    黃一嗚暫委法官在15項說:由於林先生採用的是“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而不是《土地審裁處規則》所要求的表格272829,本案當事人的名稱在該“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寫得並不正確。“

 

1.

  這是個老問題,原告人5月31日的誓章對此問題有一再的申述,

被告人在6月5日踢除根據高院規則“索償聲請書”失敗后,黃一嗚暫委即然認可了本案可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10條沿用高院規則,亦因此批準被告人以高院規則第2號命令申請踢除2個最終判決,現在卻出爾反爾或用完即扔!再碟碟不休要求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表格興訟?高院規則不適合?在指責完“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寫得並不正確之時是否要睇睇《土地審裁處規則》所要求的表格272829可否用在本案的索償?法官表現出知其一不知其二,毫無邏輯關念外更神志不清黃一嗚應自我檢討司法常務官有冇權力確認依法沿用高院規則發出“傳訊令狀”

 

如果高院規則真的被錯誤地運用,公正無私、頭腦清晰合乎資格的法官亦必須分清楚是司法常務官或是係原告人的責任

 

判決基礎糾纏興訟者代表仍然著多少人:

 

3.      黃一嗚暫委法官在其判詞22項說:第一答辯人在庭上作供,並提供證物“R2”號,去證明第四申請人已於2002326日通知林先生自願退出索償申請之事。林先生則作證他在簽署證物“R2”號之後,再次和第四申請人達成協議,繼續代表第四申請人。不過,林先生所作之證供與第四申請人在2002413日存檔中止通知書上之事實不符,如果第四申請人真的再次與林先生達成協議,本席認為第四申請人絕對不會在2002413日存檔中止通知書及不通知林先生有關此事。因此,本席不接受林先生所述有關達成新協議之證供。“

 

 

     這又係一位合資格的法官不應與基本的邏輯推理常識犯駁的事例

 

第四申請人在2002413日的行為來否決該人在2002326日的決定,也就是說:“這個人目前的做法正确,所以我斷定他以前不會犯錯” 黃一嗚暫委法官這種判斷原則是法官最避忌的唯心論唯我獨尊!是無知狂徒奸詐小人的思維核心!更明顯的是當代表人末能獲得通知終止授權,授權書將永遠生效,這是原則,正如向法庭存檔後的文件必須同時派送當事人,這是嚴肅的司法原則!何況沒人証作供的情況下信以為真妄下定論,黃一嗚妄為法官!

 

法官應具備正确的推理能力及原則,高院規則第2命令的法律規定不能因其中的一人或者大部份人中途退出訴訟為理由踼除整份命令損害其他人的利益,原告人在庭上一再提醒黃一嗚暫委法官,核準所有申請人身份可以在執行命令時作出修改;但黃一嗚暫委法官並非在公正公平審案,判決書不提及原告人的理據,黃一嗚都已決意袒護被告人又要扮演公正審判,晒氣啦!

2.

 

   黃一嗚暫委法官不談及時限對本次聆訊之約束 對兩份判決應否作廢的理據只在關鍵的28-29項,30-41項是基於29項的決定引用土地審裁處規則,先睇睇判決書24-25項引述被告人唯有的兩個理由,如下:

 

(a)     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並不適用於土地審裁處:及

 

(b)      高等法院規則並無第4A號命令。

 

4.    判決書26-27項將理由伸引至被告人誓章但在判決書中并不見引用,因

原告人在庭上亦已將被告人的誓章輕易地駁斥!判決書28項荒謬地說:

 

首先,本席同意《高等法院規則》中並無第4A號命令。林先生可能將“第4A章”當作“第4A號命令”處理。但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A號命令明顯是一個錯誤。“

 

       原告人2002年6月21日第六次誓章及庭上的對答都很清晰地回答了這個問題,誓章指出(b)的理由荒唐有如下的描述:

 

「原來在最終判決令中有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4A 命令 表格39 字樣,原告人更直指被告人代表律師4A的前後空格填空再告你不是!(附件12-13 cap 4A 命令網頁打印本)」

     

         在法庭上,原告人好注重駁斥被告人的這一荒唐的理由!原告人當庭出據附件12-13的網上資料給黃一嗚暫委法官睇過,佢對此默可了!高院條例代號為 4s高院規則代號為4A,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4A 命令 表格39 」是一個標題并請注重間隔,黃一鳴為什么不填上高等法院規則4A命令表格39?

 

          黃一鳴在此輸掉的不止係自重自尊,咁唧水準仲夠膽出來浦!并已令整個香港法官行列羞家面矇矇到貼地!

 

標題4A 命令 表格39以間隔獨立表示其下意思,其中高院規則統稱4A的命令(指下列括弧中的第13、19、42號命命) 及高院規則統稱4A的命令按表格39格式,文法上並無缺陷,間隔強烈過頓號,若說黃一嗚法官連小學文法基礎都冇正一係法官行列之垃圾要開除,佢肯定好咯氣!但原告人兩份最終判決書中何來「4A號命令」字樣?黃一嗚法官為何要堅持說:“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A號命令明顯是一個錯誤。”係因為黃一嗚法官偏幫被告人作廢命令必須東拼西湊一些偏面理由又苦於缺乏理據而不擇手段“賊贓嫁禍”!因此不難斷定,黃一嗚在不擇手段的判決背後往往沾染重大利益?否則又如何解釋?

 

 

5.      判決書29項說: 本席亦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並不適用於土地審裁處。雖然土地審裁處可根據《土地審裁處

3.

條例》第10(1)條,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但《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及第15條已經對於在提交的期限己過而並無反對通知書提交的情況有所規範,土地審裁處並不需要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的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

 

29項認為高院規則不適用係基審裁處規則對時限已有所規範。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的背頁清清楚楚地列明本案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沿用高院規則,該傳訊令狀經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認可蓋印發出即成事實,這就係法庭的司法尊嚴,黃一嗚暫委法官亦承認可以沿用,判決處處顯示欲加之罪,何渙無詞的本色,適不適用都好,即成的事實黃一嗚暫委法官無權否決并籍口作廢命令及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另外,黃一嗚法官一邊批準被告人以高院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6月5日踢除“索償聲請書”,今日又批準被告人根據高院第2號命令作廢兩份命令!原告人冇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行事又係原告人的錯,黃一嗚,你真係玉皇大帝!到底邊個痴佐線啊!

 

6.   判決書30-36項不當不停地套用審裁處規則及代替被告人陳述理由,根據高院規則第2號命令的規定,被告人作廢命令申請的理由必須在傳票中陳列,而35項指稱的第二次誓章是在兩份判決書兩天後存檔是錯誤的,第二次誓章是在兩份判決書同時遞交給土地審裁處副主任,并在副主任面前宣誓,副主任有否及時存檔則不得而知,否則不可能在土地審裁處副主任手中取得兩份判決書,不能當孫副主任係福頭至得架,但黃一鳴判決書28項有不擇手段賊贓嫁禍的黑底,原告人不得對此不高度戒備!

 

7.    基於“傳訊令狀”沿用高院規則為即成事實,判決書37、38項將答辯書的時限套用《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8條21天的時限的說法完全理虧。

 

8.    黃一嗚暫委法官判決書39項又係一項缺乏法律常識的判決,高院規則第13、19號命令的權力是在被告人無發出抗辯通知書的情況

下批準索償申請書的訴求,而訴求當然包括強制性命令,即命令業委會解散,及申請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業主委員會,而這一強制性命令正是土地審裁處專屬管理權限之內并不抵觸命令的合法性

 

9.    判決書40項陳列《土地審裁處規則》第4條的條文用來支持土地

4.

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有封信認為兩份最終判決書錯誤地蓋印判決書無法否定“傳訊令狀”沿用高院規則的即成事實,兩份最終判決書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作出而無須按土地審裁處規則辦理,又何來錯誤地蓋印?!

 

10.判決書41項又同樣賓主不分地指出:林先生亦根本沒有依照上述《土地審裁處規則》第4條作出非正審程序的申請。林先生沒有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格武的申請書,亦沒有獲得土地審裁處另外的批准,更沒有通知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有這樣的非正審程序申請。”基於沿用高院規則不可逆轉,判決理據已無須駁斥!

 

  從判決書24-41項的兩份判決應否作廢的陳述理據沒有一條可以成立!其作癈的論據來自第28項的堅持及第29項認為而已

 

28項中黃一鳴法官堅持4A命令”是原告人林先生搞錯!實則是被告人痴佐心,法官撞邪無離頭拿來講!

 

因原告人一再地向黃一鳴耐心陳詞,判決書不見列舉申辯的理據!但為何要加插“ ”及“如此愚昧的搞笑行動?黃一鳴法官不是大細路仔心智仲未成熟咁羞家并愚昧得冇藥可救?或文化修為有代溝?講極都唔明?或黃一鳴法官故意在向公眾坦示香港的法官就係如此不濟兼搞笑,或者黃一鳴法官係“嘴滑滑”專門搵人笨賊猓只?!

 

     29項認為高院規則不適用係基於《土地審裁處規則》對時限已有所規範這是作廢命令重心,一句本席認為便可取代法律上的許可?大概黃一鳴法官不明不容反悔法不單是重大的司法原則亦為男子漢的本色,法院蓋印的令狀更不容反悔包括令狀中列明沿用的程

 

              因此,黃一鳴法官在不考慮時限的條件下都沒權沒任何理據作廢原告人的兩份判決。

 

  判決書對作廢兩份判決時限的解釋

 

11.   判決書43項:“林先生在聆訊中提及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是覆

核申請,而覆核申請的時限已過,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不能作出是次申請。不過,本席已向林先生解釋清楚是次申請不是覆核申請,而是根據該規則的申請,因此覆核的時限並不適用。林先生則提出該規則亦有時限,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須在合理的時限內提出申請。

 

       黃一鳴法官對時限的概念為:“根據該規則的申請,因此覆核的

5.

時限並不適用”,判決書24項列明規則條文如下:-

 

              (1)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是在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或動議提出,而反對的理由則必須在有關傳票或動議通知書中述明。”

 

       黃一鳴法官所指的規則正是29項列出的黃一鳴法官借此否決使用的高等法院規則的第2號命令!在此亦適合以黃一鳴之矛攻佢之盾來形容娛樂、舒緩噈來痴線的神精!黃一鳴亦沒有解釋命令中在合理的時限”的天數,難道黃一鳴唔知高院規則非正審的上訴時限為14天正審為28天?黃一鳴法官怪异的判決行為將自己扮演成一個無原則奸乍且雙重性格的人:

 

a.     黃一鳴要說明根據高院規則作出的兩份判決錯誤時,黃一鳴便選擇認為高院規則14天答辯時限不適用,因為《土地審裁處規則》21天答辯時限已有所規範;

b.     當黃一鳴要作廢兩份判決書觸及時限時,因為《土地審裁處規則》復核的時限規範為30天唔得!拾翻高院規則第2號命令里面凈係有在合理的時限”字樣沒寫明幾多天有著數?!

 

           難道不擇手段賊贓嫁禍擺到明習慣搏矇的小人係黃一鳴法官的本性?

 

12.   判決書44項對時限解辭釋是:其實,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已在200265日在有關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的聆訊中口頭提出是次申請,但林先生不同意申請,並堅持兩份判決是有效的。因此,第一至第第五答辯人才需要正式作出是次申請。是次申請是在2002618日提出,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已在合理的時限內提出申請,並無違反該規則。

 

        好明顯的亦好辦,黃一鳴判決亦認同是次申請必須有一個時限

 

判決書認定2002年6月5日聆訊中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口頭申請為提出是次申請而不是2002年6月18日提出,問題是2002年6月5日提出申請是否在時限之內呢?關鍵在此!判決書25証實是次申請作廢的是2002年4月22日作出的命令,離開黃一鳴認定口頭申請亦係44天!到底44天係咪黃一鳴心目中的合理時限?因此推翻黃一鳴判決書刻不容緩!

 

13.   黃一鳴45項又錯誤地解釋第二號命令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

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申請一方自

6.

然指的是第1-5答辯人,而採取任何新步驟指的是假設不符合規定命令,指的是該命令已開始實施即已通知大廈所有業主準備召開業主大會及凍結被告人銀行賬戶出入,判決書47項亦為黃一鳴誤解原告人指出及法律的真諦是:命令一方如所述「採取任何新步驟」,就算該命令不符合規定為維護法庭的司法尊嚴,該命令就算是不符合規定的命令亦不得作廢。

 

14. 判決書46項反復地重述副司法常務主任通知蓋印之錯誤,黃一鳴唔係七老八拾,如果佢确認蓋印之錯誤,應指出,第1-5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也應在合理時限內提出覆核,但可惜,第1-5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的口頭申請亦在時限後超越14天才提出。

 

15. 判決書49項的訟費判決錯誤,就算黃一鳴法官確認兩份命令是真的蓋印之錯誤,高院規則及《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不合時宜,原告人何罪之有?何況包括黃一鳴法官判決書在內亦無法對蓋錯印怎蓋錯法作出合理解釋與原告人無關!判決書50項的臨時訟費命令必須取消! 

 

由於黃一鳴法官判決書錯誤百出,判決理據顛三倒四,黃一鳴法官對時限并沒法律觀念,因此本次聆訊為非法審訊;判決的錯誤非法律觀點上的過失,判決書亦敗露出法官亦不具備司法判斷常識又缺乏公正原則,特別是2002年7月11日命令大細超地袒護被告人免付失敗申請的訟費,更利用代表法庭的權力為被告人刮取訟費利益,未知佢有冇得分。

 

黃一鳴暫委法官更對被告人5月21日以假誓章欺騙法庭充耳不聞,更非法聆訊一宗超越時限并執行中的法律條文又文明規定不可推翻的最終判決!從黃一鳴的判決書免強拼湊出來的所謂理據,本案利益關係的永興工業大廈百余業主及廠商不少認為狗屁不通,原告人代表人執此筆亦怒氣沖冠,教師重考重新評核資格在香港教育界盛行,黃一鳴暫委法官的司法水平及個人品德是否允許繼續擔任法官之職?

 

黃一鳴暫委法官的錯誤深度非同一般,原告人已於2002年8月5日正式向首席法官及行政長官提出彈劾,原告人亦將向「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備案并質詢,是誰推薦出這類以踐踏法治為樂不知悔改的法官

 

原告人亦將正式向首席法官及行政長官提出「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加入熟知法律的非法律界代表并确立如下自動彈劾機制條款:

 

「假若彈劾申請生效日起的三個月內,若沒有三名大法官審議報告對彈劾的內容書面反駁并書面同意被彈劾的錯誤是在可原諒范圍,該彈劾申請便自動生效。」

7.

 

此反向機制意在防止首席法官一手遮天又是該被彈劾的法官推薦及關係者按章工作扮晒軟皮蛇!

 

黃一鳴暫委法官的錯誤非同一般,香港不能倫落至人治社會,黑暗的社會,原告人要求在上述彈劾制度末健全時上訴庭務必優先處置本案,望上訴庭法官為法治社會秉公辦理。

 

 

  

日期: 2002年 9月 2 日                       原告人: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

                                           13/F C-4林哲民

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13/F樓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F樓 C-4      Tel: 23440137  Fax:23419016

 

 

1-5被告人代表 鍾沛林律師 (CPL/50968/02/BMO/EC)

香港德輔道中308 號安泰金融中心16樓1601-1606室  Tel: 2543 3011  Fax: 2815 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