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土地審裁處
LDBM 2002年 第
61 宗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對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興業街14號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第六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裕民坊政府合署
觀塘民政事務處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4A 命令 表格39
在就經算定的索求款而提出的訴訟中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
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
(標題與訴訟相同)
2002年4月22日
由於本案的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並無送達抗辯書),今天判定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一.
根據原告人之訴訟請求一命令駱韋希的業委會解散,命令原告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案業主委員會;
二. 判定第1-5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總共HK$.2,007,770.-
即每人須付給原告人分別為HKD $401,554.- ( 其中索賠清單3, 10總額HKD $767,800.-的受益人為大廈公眾業主 ) 及訟費有待評定;
應原告人要求立即登錄訴訟請求一及二的索賠清單3-10項目第1-5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土地審裁處
LDBM 2002年 第
61 宗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對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興業街14號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第六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裕民坊政府合署 觀塘民政事務處
登錄 存檔2002年4月22日
原告人由 永興工業大廈13/F樓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共同委托
13/F樓 C-4 業主代表
住址為: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F C-4,
第1-5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興業街14號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
第6被告人代表為 律政司 劉思遠律師
地址 : 香港金鐘道66號金鍾道政府合署高座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