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事項


有關填寫送達認收書的須知事項己載列在夾附表格內。

 

索 償 聲 請 書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索賠要求根據

 

( )

 

永興工業大廈20001013日業主會上,第一被告人以業委會主席的身份宣佈大廈的后加維修工程經過合法的投標程序,有5家合格的建筑商投標。但實際上部份投標程序并獨缺,大會中經業主們的查詢及質疑,暴露出投標程序有重大失誤,最明顯的是后加維修工程合共數拾萬,被分割成20萬以下的標書多份,大會中有部份業主提出后加維修工程不應被分割投標,及必須經業主大會通過及必須經7家合格的建筑商投標程序。

 

業主會上群情凶湧,第一被告人駱韋希邀請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張張耀光出場在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大會上作出失實陳述:“根據政府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20萬以下的工程,業主委員會的委員係有權自行決定,係唔需要投標!”,因此壓制了業主大會上討論及修正訂立維修工程合約的機會去鑒管業委會的獨斷行為,結果導至后加維修工程合約的投標價格偏高,令業主的公眾利益受損!

 

根據香港法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第2條,又根據香港法律第284章第3條“失實陳述的損害賠償”(1)

 

凡任何人在立約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結果因此蒙受損失,又若該失實陳述是欺詐地作出,會引致作出失實陳述的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即使該失實陳述並非欺詐地作出,該人亦須承擔該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如他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約時他仍相信所陳述的事為真實,則屬例外。」

 

又根據香港法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詳題為“本條例旨在綜合關於土地權益、轉讓、合約、侵權、違反承諾及外地法團的條例”轄下的第21條「有共分疏忽時法律責任的分攤」,六位被告人有不可推卸的職責疏忽責任,因此必需作出賠償,而法律責任賠償的分攤比率應由法庭按犯法的情節及責任酌量分配。

 

1.

( 事件二 )

 

受永興工業大廈近20%的業主簽字委托,林哲民(原告人之一的永興工業大廈13/F c-4 業主)Dec.08, 2000正式向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發信,請求就Nov.21,2000的全体業主的意見表的內容召開業主大會,近20%的業主簽字的意見表主要的兩點內容如下:

 

1.       終止大廈后加維修工程重新議價及重新投標減少損失;

2.       立即終止宜高物業管理合約可降低管理費30%

 

由於第一被告人駱韋希為代表的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拒絕開業主大會就上述提議進行討論及表決,違反了香港法律及大廈公契條款:

 

根據344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 1.(2)的規定:

 

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根據344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 (8)的規定:

8. 業主會議可由─(a) 經理人召開;或(b) 數不少於5%的業主召開。

 

又根據大廈公契第22MEETING OF OWNERS條款:

 

(a) A meeting may be validly convened by the Manager or by those  owners of the said Land and Building who in the aggregate have vested in them for the time being not less than one tenth of 1,160 equal undivided shares in the said Land and Building .

(b) Every such meeting shall be convened by at least seven days notice in writing specifying the time and place of the meeting and setting out the agenda therefor .

 

由於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現有仍在位的委員公開違反大廈公契條款以及他們在業主大會上所聲稱的會議及選舉程序都是依足香港法律344建築物管理條例!因此駱韋希為代表的委員會已經喪失了合法的代表性,所以由他們簽署的維修工程合約及由20011月份起批給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新年度的管理合約缺乏法律效力。

 

亦即是說第一被告人駱韋希所代表所行駛的并非合法及公眾所賦於的權力去簽署合約(不管是其中一人或是集体合議受權的其中“某某人”),在法律上該兩份合約無效。

 

因此,第一被告人駱志文,第二被告人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徐鐵飛,第四被告人劉皓倫,第五被告人李志輝必須作出賠償是理所當然的,當然委員中亦有責職輕重之分,而業委會又缺之透明度,業主取閱文件困難,唯有同時被告上法庭。

 

2.

 

( 事件三 )

上述第一被告人駱韋希所代表的業委會并無就出租天台位置給予電訊商安裝發射天線一事草擬在召開會議的通知書上,違法以及侵權私自出租天台權益!

違反如下法例:

 

根據344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的《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1. 業主委員會會議可由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其任何2名委員隨時召開。
2.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通知,須由召開會議的人於會議日期前最少7天送達業主委會的每名委員,通知

    須指 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擬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因此,業主委員會私自出租天台權益的合約無效。

 

侵權行為如下:

 

根據業主委員會出租天台權益的合約不管其是否合法及有否此權力都好,所安裝的電波發射天線所發射出的電波令13/F樓及天台業主承受不必要的微波輻射增加的傷害,哪怕這種微波輻射亦可能暫時性對人體並不影響,但微波輻射有累積效應沒人可以推翻,這都是侵權行為!

 

而天台裝置發射天線強烈的微波輻射危害天台業主健康,世界衛生組織仍認為,現代通訊產品對長期健康危害的評估須進一步研究中,但是這只是指手機用戶在使用時,才會受到放射的無線頻率能量影響,而住在基站(裝置發射天線)附近的人,會持續地受到放射出的信號影響!危害健康的影響是24小時的!微波輻射的累積效應殘留人體危害健康,因此13/F樓及天台業主為此而恐慌並非無根據。

 

然而更在微波輻射的增加危害健康令13/F樓及天台業主承受不必要的威脅令心靈產生嚴重創傷期間,業主委員會出面要求安排香港電訊管理局於2002226日實地測試微波輻射強度時,天台裝置發射天線近端香港電訊管理局的測量儀微波輻射強度為零值的數據証實是在關閉的狀態下的測試,這種企圖掩飾對人體安全的測量意識絕對是不道德及可恥的!因此“微波輻射危害”加劇令13/F樓及天台業主長期生活及工作在恐怖及心靈嚴重創傷下,因此,不管將來“微波輻射危害”的深淺及有否,基於業主委員會違法以及侵權所至,業主委員會成員必須負責“微波輻射不存在累積效應殘留人體危害健康”的舉証責任,否則對原告人13/F樓及天台的租值損失及心靈嚴重創傷的損失及無心經營在生意的損失作賠!

 

事件三的賠償責任為第6被告人的張耀光除外的其余所有被告人。

 

( 事件 四 )

 

以第一被告人駱韋希為代表的業主委員會非法操控選舉。事實如下:

3.

 

200110月份當日的選舉,業委會主席宣佈根據344建築物管理條例的選舉程序,即7個舊有的委員聯名被唯一被投一次票的程序,13/F c-4業主提出如此集團性綑綁”選舉不合理不具備代表性必須重新定立選舉程

序,第一被告人的業委會主席堅持并聲明只有業委會才有權決定大會程序,因此在業主會議上的非業主委員會成員根本無從發表意見,違反344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 (15).業主在業主大會上是有權提出修改大會程序的權力

 

 而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張耀光先生及法律顧問鐘沛林律師在場依然為選舉大會作証不誤,但即使如此,“集團性綑綁”選舉的結果亦只有14票投了舊有7人委員會一票,而其中有個別委員早已移民辭退,但程序亦無補選事前亦無事先知會業主令選舉表面帶上了操控及欺騙的色彩!

 

2001119大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公佈了另有會議法定出席人數包括授權書8份,於2002114,原告人之一的13/F c-4業主代表數位業主去信第一被告人駱韋希要求公佈8份授權書的具體名單,但至今無法得到答覆,第一被告人駱韋希所代表的業委會又一次違反公契及有關法律規定,令選舉的表面帶上操控及欺騙的色彩更加突出,更使得第一被告人駱韋希所代表的業委會及其成員對本次訴訟的提請不論勝負都必須承付訟費

 

第一被告人駱韋希所代表的業委會違反法律規定如下:

1.       344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 (9).

2.       344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 (2).

3.       344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 (15).

 

 

訴訟請求一

 

第一被告人駱韋希所代表的業委會長期違反大廈公契及344建築物管理條例法律規定,令公眾利益受損,要求土地審裁處作令駱韋希的業委會解散,作令原告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案業主委員會,亦只此,才可以收集更多的被告人違法的証據,以及;

 

根據344建築物管理條例 34L管理人就訟費等而獲得彌償的條文”

公契及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並不使任何建築物的經理人有權就該經理人和法

團或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之間的或有關該經理人和法團或建築物各單位的業

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論勝訴與否),獲得該法團或該等業主彌償

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因此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各委員在本案件的法律程序不論其勝敗與否,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都不得有“公費”的任何補賞。

4.

 

( )

 

索賠額

 

受益人

 

 

 

 

1.

法庭命令重新評估后加維修工程,賠償合理差價;

或者法庭命令宣佈原有維修工程合約作廢。

評估作實

 

大廈公眾業主

2.

興本索賠事件的相關訟費及一切可能的濟助

 

 

興訟原告人

 

應付責任賠償者: 第1- 6 被告人

 

 

 

 

 

 

 

3.

終止宜高管理合約可降低管理費30%

(基數148,400   20011-20023)

直至新的業委會成立及結案為止

HK$667,800.-

 

大廈公眾業主

4

興本索賠事件的相關訟費及一切可能的濟助

 

 

興訟原告人

 

應付責任賠償者:第1- 5 被告人

 

 

 

 

 

 

 

5.

13/F及天台興訟原告人一年一次的全身體檢費

10,000.- /x 2 (2年租約計)

合共12

HKD

$240,000.-

 

興訟原告人

6.

13/F及天台興訟原告人精神傷害賠償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每單位 HKD $100,000.-

HKD

$700,000.-

 

興訟原告人

7.

無心經營的生意損失的補償

13/F及天台租值(差餉估值包括管理費為準)

July.7,2001-Mar.31,2002直至新的業委會成立及結案為止

HKD

$299,970.-

 

興訟原告人

9.

興本索賠事件的相關訟費及一切可能的濟助

 

 

興訟原告人

 

 

 

 

 

 

 

 

 

10.

籌組新業主委員會的經濟損失

$100,000.-

 

大廈公眾業主

 

興本索賠事件的相關訟費及一切可能的濟助

 

 

興訟原告人

 

                            索賠清單已可統計總數為:HKD $2,007,770.-

                             評估作實的末能統計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共同授權C-4業主簽署作訟

 

                                         簽署:

2002326    

 

 

     

 

 

 

根據香港法律第17 土地審裁處條例

10條《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1)  的指引沿用 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參照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傳送令狀的規格及程序傳遞本令狀;

 

若原告人的索償聲請只是為了追討一筆債務或算定索償款額時:

 

在交回送達認收書的規定期限內,如果被告人清付所索償款額和訟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又倘原告人獲准以間接方式送達令狀時,另加

 

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則本訴証即予擱置。該款項必須付給原

 

告人或其代表律師。

 

 

 

 

本傳票是由原告人申請發出,

原告人由永興工業大廈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共同委托

13/F C-4 業主簽署

 

 

 

住址為: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F C-4

Tel: 2344-0137 Fax: 2341-9016

   

 

 

 

 

 

香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土地審裁處

 

2002        訟案第       

 

九龍加士居道38號 土地審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