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CACV355/2002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LDBM 2002年 第 61 宗)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對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申請上訴許可証
申請上訴許可証首先要讓袁家寧、任懿君兩位法官知道,兩位法官4月6日對CACV355/2002一案判決手法令人作嘔。
兩份超越复核期不可推翻的蓋印命是本案焦點,兩位法官為什么要在判決書14段引用條例(i)卻要鬼鬼祟祟地以…省略法律規定(見方框法規),再另擬解釋歪曲律法(見*行文字):
14.
雖然《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條亦列明:
「審裁處就以下事項具有歸於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權力 -
(a)…
(i)…因某一方並無採取任何行動而作出命令,
並可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官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 但所謂『合適的範圍內』,是指《土地審裁處規則》沒有列明的程序。
十分明顯,只須滿足對方並無採取任何行動便可引用高院常規及程序;兩位法官無權串改法律!
兩位法官更進一步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作廢命令的嚴格規定:
(1)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是在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兩位法官 明知 被黃一嗚法官作廢的命令是一份過了復核時限的命令!
兩位法官在 判決書10也看到執行該兩份判決書採取了新步驟於2002年6月17日(上訴文件夾第165頁)通知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開設的銀行,美國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凍結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賬號資金! 判決書第10段別有用心地將這個執行命(即新步驟)寫上命令仍未能正式生效的2002年5月7日。
兩位法官為什麼要如此藐視法律規定、視法律為無物?
判決書第10段也清楚知道司法常務主任在2002年4月23日發覺該兩份判決書是錯誤蓋印及通知本案所有申請人及答辯人後,
如是真有錯誤, 答辯人有責任在復核時限依司法程序內提出修正或廢除! 常務主任的信非聖旨非法律文件!
申請人為何不可執行兩份完全有效力的判決書? 兩位法官不得視法律為無物踐踏法律規定,將法冶變成 法官
奸狡之治!
兩位法官進一步在判決書17段耍文字游戲,以為自己把口夠滑:
17. 再者,該兩份判決書乃錯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命令,因《高等法院規則》並無4A的命令。這可能是指第4章A1頁數開始的《高等法院規則》。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 命令 表格39》只是命令格式的簡短陳述而己, 這根www.justice.gov.hk上的“Cap
4A order 3 時限 ”有什么差別? 完全沒有! 簡短陳述是一種基本文法表達法, 空格代表著不同詞義, 這是小學生都要懂的語文知識, 沒有這個簡短陳述命令不也無妨嗎?
兩位法官為什麼要作踐自己的人格, 不嘔心嗎?!
黃一嗚法官在4A前后空格加了第和號字,令4A 命令變成第4A號命令,他為什么不把號字變成章字,變成第4A章命令不就對了! 黃一嗚法官判決別有用心,奸狡但無知,手法低劣, 兩位大法官執意把空格去掉把兩個不同意的短詞連在一起,兩位大法官執意強奸事實,強奸上訴人!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 命令 表格39》是命令格式的簡短陳述,有無都不影響命令的內容,如果命令中的文書有錯誤,
香港法律第4A章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對判決及命令的修訂指明可在任何時間由法庭應動議或傳票加以改正而無須作上訴, 兩位法官更不得借口文書錯誤取消命令! 命令文書格式更找不到可挑剔的錯誤!
袁家寧、任懿君兩位法官根據上述判決書第14及17段的所為“理據”駁回上訴,兩份不可推翻、已執行中的法庭命令的判決不可推翻,其余的判決已不重要。
根據香港法律第484章 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 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本申請上訴許可正是針對土地審裁處其一寫到明為最終判決的蓋印命令,另一份非正審判決也因已過复核時限不可推翻實質亦為最終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
。
日期: 2004年 4月 20 日
原告人: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
13/F C-4林哲民
附 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聲明
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13/F樓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F樓
C-4 Tel:
23440137 Fax:23419016
第1-5被告人代表 鍾沛林律師 (CPL/50968/02/BMO/EC)
香港德輔道中308 號安泰金融中心16樓1601-1606室 Tel: 2543 3011 Fax: 2815 357
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聲明
自Mar. 25, 02 向土地審裁處存檔的原告人第1次誓章所顯示的6份授權書後(上訴文件夾56-64), 上述案件授權代表并冇收到任何書面通知終止授權,
上述案件授權代表林哲民特此聲明。
13/F
C-4林哲民
2004年 4月 20 日
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13/F樓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F樓
C-4 Tel: 23440137
Fax:23419016
第1-5被告人代表 鍾沛林律師 (CPL/50968/02/BMO/EC)
香港德輔道中308 號安泰金融中心16樓1601-1606室 Tel: 2543 3011 Fax: 2815 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