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誓章
2002年5月31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土地審裁處
LDBM 2002年 第
61 宗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對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興業街14號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第六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裕民坊政府合署
觀塘民政事務處 律政司 代表劉思遠律師
原告授權人所作誓章
原告授權人代表地址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
工業大廈13/F C-4
誓詞如下:
原告授權人謹此誓章,如下事實駁斥第一被告人所作誓章,真確無詐絕無虛言:
証據1. 顯示第一被告人為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直接管理永興工業大廈;
証據2. 顯示第一被告人為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實質管理工業大廈及進行大廈維修工程;
証據3-4. 顯示第一被告人為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實質依據業主委員會根據大廈公契管理及運作;
証據5. 觀塘民政事務專員雷洁玉女仕的信件表明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是根據公契成立的組織;
第一被告人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2002年5月21日的誓章第4段指稱該委員會只作為聯誼該大廈各業戶及咨詢性質而非該大廈的管理人,上述的証據証實了第一被告人駱韋希在發假誓!因此,第1-5被告人是無法否定大廈管理人的責任,第1-5被告人的身份在此已是驗明正身,本案關於第1-5被告人的索償之部份已經登錄的判決,該判決是不可推翻。
第一被告人駱韋希的誓章所質疑永興工業大廈13/F c-9單位業主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沒有授權書,現補上。(証據6)
原告人在索償聲請書中附頁十分清楚表明本索償案根據香港法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0條《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土地審裁處有權行使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被告人無權就質疑土地審裁處的管轄權。
第1- 5被告人所提及C-2,C-3,C-8,C-10,業主己終止本案的申請,本代表作訟者并沒有收到書面通知書,而本案針對第1-5被告人的索償已經登錄判決敗訴,在2002年4月16日的時限過后,任何的反悔授權m是無效的!本案所針對的第1-5被告人的索償判決己是最終判決,也可視為作訟授權已經終止。從另一角度看,C-2,C-3,C-8,C-10業主只能是有權力放棄索償判決應得金額,但這對整體的最終判決無礙無,可惜的是,第1-5被告人致今不能出示所效的法律文件。
就上述,本案第1-5被告人無權申請否決本案的最終判決的聆訊!如果質疑土地審裁處判決都應向上訴庭申請,并須以傳票的程序!以“非正審申請書”申請有所不當,這是違法行為。原告人在此要求黃一鳴法官正視被告人的申請及假誓行為,原告人要求判得訟費。
2.
(本頁無正文)
本人林哲民原告授權人,謹此至誠宣誓,以上所述均真確無訛。
宣誓地點:証實/在宣誓土地審裁處
AFFIRMED/SWORN at the
Court of Justice, )
Hong Kong this day of
)
Before me,
A
Commissioner for Oaths
(Judiciary)
原告人第3次誓章
LDBM 61/2002
2002年5月31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土地審裁處
LDBM 2002年 第
61 宗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對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第六被告人
存檔2002年5月31日
原告人由 永興工業大廈13/F樓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共同委托
13/F樓 C-4 業主代表
住址為: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F C-4,
第1-5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興業街14號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